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863號
CHDM,100,交簡,1863,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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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被害人周佩貞、彭德恭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記載 為「被害人周佩真、彭德恭於警詢中之證述」。二、核被告詹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 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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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