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坤良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因酒後駕車蛇行於道路間 而為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竟仍不思悔改,又自100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9 時許止,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線西 鄉○○路○ 段之「好幫手公司」內飲用啤酒6 瓶及保力達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晚間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XS-151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 彰化縣和美鎮,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里○○路416 號前,因其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 盤查,並對洪坤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於100 年6 月25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4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仍不知檢點行徑,竟在短短3 日內再犯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一事不以為 意,自有重懲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得之 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