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92號
CHDM,100,交易,292,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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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8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交簡字第5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發係受進昌食品行所雇用,擔任送 貨司機,負責為該食品行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7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號7Q-9 883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行經該高速公路195 公里800 公尺南向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區)時,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跨行車道行駛,並於不明原因爆胎後,先撞擊內側護 欄後,偏向外側車道,因而與同向由告訴人陳崧銘所駕駛之 車號27 9-RY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崧銘受有 膝、腿( 大腿除外)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手 指除外)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金發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陳崧銘提出告訴 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0 年 9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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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