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2340-SD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溪湖鎮○○ 路與信善街口交會路口時,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該處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超車間距,貿然 從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蕭文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BG -652 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身,與蕭 文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腳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蕭文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