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天賦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93年間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 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交上易字第1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 4 月4 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99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5 月3 日15時許起,在其 彰化縣溪湖鎮○○○路8 號舊宅,與親戚飲用不詳數量之米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HB7-915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員林鎮。 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351 之3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同向行駛右轉中由許 惠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87-UD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林 天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驗得林天賦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38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林天 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惠怡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及蒐證照片8 張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當人飲 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25 毫 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 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 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 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 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資 參佐。被告林天賦酒後駕車,因駕車不穩而追撞前方車輛, 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9.4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4毫克,有上開衛生署彰化醫院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查,反應已非平日正常狀態,依前揭說明 ,顯見被告駕車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甫於10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 獄,仍不知警惕,竟在前後僅相隔2 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 之罪,並因追撞前方車輛而倒地受傷,足徵其守法意識淡薄 ,缺乏改過決心,且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389.4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已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併考 量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離婚、獨居、從事玻璃業)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