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吳建龍
李昭榮
曾廷蓉
受罰人因原告李文媛與被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吳建龍、李昭榮、曾廷蓉各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提出文書非 真正,故本院依職權通知受罰人等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所提出 文書是否不具真正性以及簽名過程,經通知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第118 頁)。惟受罰人等 均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自有依法予以適當裁罰以督促 到庭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