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曾金榮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正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83,968 元,其上訴
利益額亦為2,383,968 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㈡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1元,扣除
原告提起上訴時已繳裁判費3,150 元,尚應補繳33,84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