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袁嘉宜
兼法定代理 袁李美花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巴龍祥
追加被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朱正倫
訴訟代理人 巴龍祥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7 月2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5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袁嘉宜、袁李美花分別負擔百分之九十三、百分之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請求項目金額為原告袁嘉宜新臺 幣(下同)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0 萬元、扶養費205,83 8 元,及原告袁李美花扶養費185,984 元,嗣於民國100 年 2 月11日具狀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並於100 年3 月10日以書狀,減縮、變更請求項目、金額為原告袁嘉 宜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0 萬元,及原告袁李美花慰撫金 20萬元,惟原告追加、減縮、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被害人袁明煌(下稱被害人)於96年12月5 日遭屏東 縣政府警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長賴宏偉及分隊長劉茂源等員警 使用槍枝,致被害人中彈死亡,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未拒卻而應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袁嘉宜、袁李美花起訴主張:被害人係原告袁李美花之
子、原告袁嘉宜之父,被害人於96年12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 為8573-R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姐即訴外人袁明秀,途經屏 東縣東港鎮○○村○○道路,突遭二輛不明自用小客車輛前 後挾持,欲迫使被害人停車,因該上開車輛外觀上並無任何 識別標誌,無法辨明係警方偵查車,車上人員又未表明身分 ,加以社會治安不良,遭攔截停車而遇害者時有耳聞,被害 人乃心生恐懼,乃加速離開現場,豈料該二輛不明車輛隨即 加速緊追在後,車上人員並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連開6 槍,其 中1 槍直接命中被害人心臟,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原告事 後始知該二輛車輛車上人員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 查隊長賴宏偉及分隊長劉茂源等員警。又上開員警雖屬被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惟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警政預算係 由屏東縣政府以支出預算項下之「警政支出」編列,且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縣議會開會時,亦應到場接受議員質詢 ,是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密切之隸屬關係,具 有實質上的機關同一性,則被告屏東縣政府或被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所屬員警使用警械顯有違失,經原告前以書面向被 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 97年7 月15日拒絕賠償在案,為此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先位)、被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備位)給付原告袁嘉宜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 0 萬元;另給付原告袁李美花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袁嘉宜280 萬元、袁李 美花20萬元,及各自行政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應給付原告袁嘉宜280 萬元、袁李美花20萬元,及各自行政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共同抗辯:被害人除曾 於92年及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遭法院判 刑確定外,尚因涉嫌於96年10月3 日持改造手槍與他人共犯 強盜案件而遭通緝,顯見被害人持有槍械之可能性極高,則 在被害人既有持槍可能性及以汽車高速側撞警用車輛等情形 下,執勤員警認為有遭被害人持槍突擊而危害執勤員警之生 命、身體及其裝備(即員警之車輛)之虞,進而依警械使用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 款及第5 條而使用槍械 ,並無不法;再者,被害人當時車速至少高達120 公里以上 ,於此種高速追捕之情況下,縱員警受有射擊訓練,亦難以 期待射擊之絕對準確性,則依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及第9條 等規定,雖員警使用警械而傷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惟因情
況急迫,故仍屬未逾必要之程度。故本件員警之使用槍械係 屬依法令之行為,自無不法。另被害人為逃避追捕,以時速 120 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上,沿途並有側撞警用車輛 及闖越紅燈等極其危險之行為,顯對追捕員警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緊急危難之情況,如不及時 加以阻止,恐將使危險演變成實際損害,而喪失救助法益的 機會。因此警察人員及時使用槍械以阻止被害人所造成之危 難行為繼續發展成實際之損害,係屬不得已之行為,應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亦無不法可言等語。又被告屏東縣政府另 抗辯:本件該執勤員警所屬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非 被告屏東縣政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為請求等語 。另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則抗辯:原告就被害人被害人於 96年12月5 日遭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開槍擊斃乙 事,於97年6 月12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被告屏東縣政府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移交被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並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7 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屏警法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原告賠償請求,並於97年7 月16日送達於原告,至遲於此 日,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本件之賠償義務 機關,詎原告卻至100 年2 月1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賴宏偉、劉茂源於96年10月間係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偵查隊隊長、同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㈡被害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9日以屏檢光 執安緝字第807 號通緝,另因涉嫌屏東縣南州鄉持槍強盜訴 外人吳正德案件,於96年10月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
㈢訴外人賴宏偉、劉茂源於96年12月5 日14時許,因監聽人員 告知被害人將於當日15時許,將載其女友即訴外人陳玉芳至 屏東縣東港鎮○○路之李澤婦產科實行人工流產手術,遂由 訴外人劉茂源率偵查佐張清豐、鄭錦龍駕駛車號D6- 9683號 偵防車(由訴外人張清豐擔任駕駛、訴外人劉茂源坐在副駕 駛座、訴外人鄭錦龍坐後座);訴外人賴宏偉則率小隊長即 訴外人許福全、偵查佐即訴外人莊清榮駕車(由訴外人賴宏 偉擔任駕駛、訴外人許福全坐在副駕駛座、訴外人莊清榮坐 後座)到該婦產科附近埋伏逮捕,惟被害人駕駛車號8573- RY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袁明秀到場時並未停車,訴外人賴 宏偉、張清豐駕駛之上開車輛遂尾隨被害人,嗣於當日15時
30分許,被害人開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村○○路時,訴 外人劉茂源遂連開三槍射擊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欲使被 害人停車,詎其中一槍正中被害人之心臟,致被害人當場死 亡。
㈣原告於97年6 月12日具狀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7年6 月18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701208 65號函,以非被告屏東縣政府管轄為由移予被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經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屏 警法賠字第0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寄送予原告,原告遂於98 年11月1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屏東縣政府起訴請求 國家賠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29日裁定移轉本院 ,嗣於100 年2 月11日原告始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
五、本件依原告所請求則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抑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㈠按憲法第24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 行憲後,我國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24條 之規定相配合,但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 償法責任之規定,如土地法第68條、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 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69年7 月2 日公布,70年7 月 1 日施行之「狹義」國家賠償法,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 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上開 規定,在法律適用順序,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又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 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 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 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 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 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 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亦定有明文,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係適用 於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 失情形;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則適用於警察人員「 違法」使用警械,即故意、過失致人死、傷或財損失之情形 。是則關於被害人請求違背職務使用警械致被害人傷亡之賠 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為「各該級政府」,而賠償範圍為「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均與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5 條參照)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另依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頒訂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
亡販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7 條規 定:「本標準所定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準此,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 屏東縣政府,而非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㈡次按上開警械使用條例雖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警械 使用條例未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 之原則,應仍適用國家償法之規定。又警械使用條例,對於 被害人請求違背職務使用警械致被害人傷亡之醫療費、慰撫 金、補償金或喪葬費,雖未有如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協 議先行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 第1 項協議先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12日具 狀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屏東縣政府誤為非 賠償機關,而於97年6 月18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70120865號 函移予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乙情,已如上開所述,依國家 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在被告屏東縣政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而未 開始協議,乃於98年11月19日具狀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提起訴 訟(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98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第5 頁) ,自屬合法。
六、訴外人劉茂源上開開槍射擊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並屬不 法?
㈠本件訴外人劉茂源所持之美國SMITH&WESSON廠6904型、槍號 TVA8411 、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開槍不慎擊斃被害人 ,並造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撞擊路邊護欄等情,業經 訴外人劉茂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6)醫鑑字第0961101951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解剖 照片74幀在卷足稽,復有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1809號槍 彈鑑定書各1 份、採證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 890 號卷第25-36 、38-50 、61-79 、10 1-106、119-121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 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 ,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 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
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時。」此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①被害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10月19日以屏檢光執安緝字第807 號通緝,另因涉嫌屏東 縣南州鄉持槍強盜訴外人吳正德案件,於96年10月間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如上所述,是被害人為依 法應逮捕、拘禁之人無訛,且訴外人劉茂源、賴宏偉基於 上開情事,推認被害人可能隨身攜帶槍械,應非無據。 ②又依證人張清豐於偵訊中結稱:當時袁明煌發現我們在尾 隨他時,他遂以大約150 公里之時速逃逸,因我們跟在後 面,車速已接近150 公里,他途中並有逆向行駛、闖紅燈 ,我們的車當時已有開警示燈、警報器並鳴按喇叭示意他 停車,但他都不停,在沿海公路我們要超車到前方攔阻他 ,他都會用側撞的方式阻擾,劉茂源是先對空鳴槍後,才 對袁明煌的車子輪胎開槍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 24頁);證人鄭錦龍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他要側撞時,張 清豐的車速就會慢下來避免被撞到,劉茂源則是坐在副駕 駛座上開槍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4、25頁); 證人許福全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在東港鎮○○路的李澤 婦產科醫院與劉茂源的車子一起發現他,我們跟蹤他到新 園鄉○○村○○路的巷子內,他本來要停車,後來發現我 們在跟他,就沒有停車。在鹽州路新生路交又口,我們本 來要攔阻他,結果他意圖衝撞我們,我們閃開後他就逃走 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66、67頁);證人即遭 被害人撞及之車輛駕駛人張貴文於警詢時亦陳述「對方的 車速我感覺非常快,可能時速120 公里左右」等語(見96 年度相字第890 號卷第11頁)。雖證人張清豐、張貴文二 人就車速有30公里之誤差,然以事發當時證人張清豐車速 極快,又須避免撞及其他無辜之人,及遭被害人開車側撞 ,及證人張貴文因被害人擦撞護欄後撞及張貴文所駕駛之 車輛,短暫之記憶,判斷被害人當時車速等情形,本院認 為此30公里之誤差,應屬正常範圍內,且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為可採。本件依上開證 人之陳述,可知員警當時有開警示燈、警報器並鳴按喇叭 示意被害人停車,然被害人未但未停車反而以超過時速12 0 公里以上之速度逃逸,沿途並有側撞員警車輛、闖越紅 燈等情事,於此情形判斷,被害人已有上開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拒捕、脫逃行為,且該追捕之員警及於該路 上行駛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已因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受有
危害之虞,而符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員警並未表明身分,且被害人僅單純脫逃, 並未與員警正面對峙或有其他積極舉動,員警使用槍械並 未符合上開條例第4 條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訴外人劉茂源使用槍械既係符合上開警械使用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違背職務使用 警械而有不法,原告等依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付原告袁嘉宜喪葬費30萬元、 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袁李美花慰撫金20萬元,於法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既非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已如上開所述,則原告備位訴訟 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付原告袁嘉宜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0 萬元、原 告袁李美花慰撫金2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