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0年度,28號
PTDV,100,財管,28,201109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興平律師為被繼承人呂和芳(女,民國45年7 月1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市建國新村2 巷1 號,民國99年6 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葉振芳前於95年8 月21日邀同被繼承 人呂和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整,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呂和芳於民國99年 6 月12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 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呂和芳之債權人,係 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和芳生前為訴外人葉振芳向聲請人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嗣被繼承人呂和芳於 99 年6月12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 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262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872 、87 4號及100 年度繼字第480 號民事卷宗閱明無訛,是堪信為 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馬興平律師乃屏東律 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 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馬興平律師為被 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