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陳冠志
被 告 鄧碧惠
訴訟代理人 汪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並非正當, 而經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 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 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製作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00 年3 月9 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後,旋於100 年2 月25日具 狀以被告優先分配之債權額最高僅新臺幣(下同)2,040,00 0 元,超出部分應分配與原告受償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更正 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並於 100 年3 月3 日送達聲明異議狀通知被告於3 日內陳述意見 ,被告收受通知後於100 年3 月6 日對原告之異議具狀表示 反對,致異議未終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8 日 函請原告限期提起訴訟,原告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0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執字第38700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松茂於89年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等16筆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 元予被告(登記日期89年 9 月25日),用以共同擔保其對被告之債權;嗣訴外人陳松 茂再於93年間以其所有同上開1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920,000 元予聯信商業銀行(登記日期93年2 月24日), 用以共同擔保其對聯信商業銀行之債權,嗣聯信商業銀行於 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之誠泰商業銀 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㈡、嗣被告向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38700 號聲請強制執行,於10 0 年2 月10日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於表1 次序4 優先分配 予被告1,836,142 元、表2 次序6 優先分配予被告1,503,60 1 元,合計已超逾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 元之金額,應 非被告擔保債權所應優先受償部分,並致使原告雖有設定金 額3,9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卻仍未有受償,損害債 權甚大,執行法院顯係違誤,應予剔除,就剔除部分改分配 予原告,是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司執字第38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 次序4 所列載分配予被告之債權1,83 6,142 元、表2 次序6 所列載分配予被告之債權1,503, 601 元,合計金額超逾2,040,000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上開剔 除部份應列計優先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本件拍賣之初共有四標23筆土地,分別為:⑴、無抵押權, ⑵、內埔鄉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⑶、伊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⑷、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陳報債權總額為 1,732,920 元,其擔保地號含內埔鄉○○段838 地號等6 筆 地,估價總額為6,070,000 元,應可滿足,且伊債權尚有差 額6,750,336 元,且無其他債權併案分配,故法院分配並無 違法;又原告聲明無條件可分配剩餘款勢必造成法律失衡, 被告勢必再行查封拍賣,執行程序再來一次,分配表再做一 次,又有債務人脫產之危險,而造成無法一次性解決債務問 題,實非訴訟經濟之所樂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27頁、第45至第 50頁、第73至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 處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卷、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卷 、本院90年度促字第20547號卷等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訴外人陳松茂於89年9 月間向被告借款1,700,000 元,約定 清償期為89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 元按 日息1 角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陳松茂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70
0,000 元,發票日期為89年9 月21日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以為共同擔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於 89年9 月22日以潮登字第127260號收件,權利人欄位為被告 ,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乃訴外人陳松茂,以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40,000 元,存續期間自89年 9 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21 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 元按日息1 角計付違約金 ,並於89年9 月25日登記完竣。
㈡、嗣訴外人陳松茂又於93年間向聯信商業銀行借款,並以訴外 人陳松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聯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以為共同擔保。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經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016410號收件,以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債權為3,920,000 元,存 續期間自93年2 月18日起至143 年2 月18日止,並於93年2 月24日登記完竣。
㈢、嗣聯信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存續 銀行之誠泰商業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
㈣、因清償期屆至,訴外人陳松茂未依約履行,被告於90年9 月 18日執上開1.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以及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0547 號裁定 訴外人陳松茂應給付被告1,700,000 元,及自89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100 元每日1 角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3 元,且於90年10月29日確 定;被告再持之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90年度執字第15796 號),然因執行無實益,由本院 發給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0執15796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 98年11月2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 執行之金額除增加執行費用46,059元外,餘均與上開支付命 令裁定內容相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聲 明應買後,於100 年2 月10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分配 表,並預定於同年3 月9 日實行分配。
㈤、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後,於100 年2 月25日以被告優先分配之 債權額最高僅得2,040,000 元,超出部分應分配與原告受償 為由聲明異議,聲請更正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 明更正分配表,並於100 年3 月3 日送達聲明異議狀通知被 告於3 日內陳述意見,被告於100 年3 月6 日對原告之異議 表示反對,致異議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限期提
起訴訟,原告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0 年3 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何?就超 過2,040,000元之部分被告得否依法優先受分配?經查:㈠、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 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 (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 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 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 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 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 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 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 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 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一般抵押權,因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 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 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陳松茂為義務人兼債 務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2,040,00 0 元,並於89年9 月25日登記完竣之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 權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記載及約定,均已明確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 04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78頁),而核與最高限額 抵押權應記載為「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元 」有別;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乃因訴外人陳松茂於89年9 月間向被告借款1,7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21日 ,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 元按日息1 角計付違約金, 訴外人陳松茂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700,000 元,發票日期為 89年9 月21日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而為擔保系爭上開借款 與票款所設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20547 號卷、98年度司執
字第38700 號卷互核無訛。足見系爭抵押權顯非擔保兩造間 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自屬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㈢、再查,雖訴外人陳松茂於89年9 月間向被告係借款1,700,00 0 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700,000 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載為2,040,000 元,惟衡諸常 情,債權人為擔保其債權全額受償,於設定抵押權時,為因 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而設定較原債權額為高之權利價值, 所在多有,然其所設定者,仍為一般抵押權,自不能僅憑設 定權利價值與債權原本有所差異,即認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
㈣、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 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所 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 其內,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50年台抗 字第55號判例可稽。是違約金雖非抵押權之法定擔保範圍, 惟如經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者,亦屬在抵押權 擔保債權範圍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潮州地政 事務所於89年9 月22日以潮登字第127260號收件,權利人欄 位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乃訴外人陳松茂,以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40,000 元,存續期 間自89年9 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 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 元按日息1 角計 付違約金,並於89年9 月25日登記完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當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被告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 償。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執行程序,係 依上開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內製作系爭分配表,自難認 有何違誤,而應予剔除,並就剔除部分改分配予原告。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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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編號├───┬────┬──┬──┬───┤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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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862 │田│ 6030.43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77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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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839 │田│ 5152.39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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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936 │田│ 4981.68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4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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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937 │道│ 204.72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4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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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938 │田│ 1137.66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4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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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939 │旱│ 1521.80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4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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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967 │田│ 6764.11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38-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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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1149 │田│10529.99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80-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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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873 │道│ 316.72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74-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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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887 │田│ 4028.09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62-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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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1150 │田│14508.03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8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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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798 │田│ 9587.68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4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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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832 │田│ 6891.97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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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842 │田│ 20171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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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888 │道│145.29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6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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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屏東 │內埔鄉 │圳頭│ │ 872 │田│1298.30 │6分之1 │重測前:番子厝段│
│ │ │ │ │ │ │ │ │ │174-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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