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40號
PTDV,100,親,40,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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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徐雅琪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陳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鍾義龍(男,民國○○年○ 月○○日生,民國85年8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戶籍登記父不詳,生母為徐月里,出生 後即從母姓,惟原告實係徐月里與被告之子鍾義龍所生,有 寶建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可稽。而鍾義龍已於民國85年8 月 12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鍾義龍應認領原告為其女,而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寶建 醫院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與原告之 檢體經隔代關係比對,其相對應之X 染色體DNA 型別中達5 組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可能性極高,有寶建醫院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鍾義龍間有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鍾義龍已於85年8 月12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鍾義 龍應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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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