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辜羅英玉被 告 林俊傑 林上智 林冠諺 許林錦優 鄭林錦芳 陳林尚美 嚴林歌代 林義道 林義源 黃基博 黃哲兒 黃麗珠 仲江貴美 江剛哲 曾江美惠 江惠珠 江珠珍 林淑娟 林建中 林淑玲 蔡玉麟 林宗保 林招君 林招明 林招碧 林招珠 林招利 林招蓮 林宗貴 林武松 林良薇 林武勇 蔡卓麗雲 林宗勇 林宗建 林勵延 林秀玲 林宗榮 林宗民 林麗麗 蔡林櫻櫻 林宗正 林宗平 王金治 王焜輝 陳王美雅 王玲雀 王玲峰 陳寬裕 陳明華 陳容華 陳玉華 陳翠華 陳珠華 陳瑤華 林鑾雁 鄭林鑾綢 林義強 林美惠 林金樹 林美鵑 林超燕 蔡仲愷 李仙通 李敏德 李敏玲 李敏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4,184元(3500×1169.17 ×1243/4224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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