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之.
人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之.
人
被 告 陳玉欽
被 告 林嘉恩
被 告 潘一秀
被 告 黃信復
被 告 潘政豪
兼法定代理 潘玉堂
人
兼法定代理 陳豐玉
人
被 告 潘玉堂
被 告 陳豐玉
被 告 廖文靜
兼法定代理 廖清祥
人
被 告 廖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