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宗保
被 告 吳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系爭土地登記地租空白,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法定租金上限
為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其15倍為新臺幣(下同)302,866 元
〔計算式:(78.06+129.53+49.69+20.07)*728*10%*15=302866.2
〕,未超過土地公告現值970,725 元〔計算式:(78.06+129.53+
49.69+20.07)*3500=970725〕,故以302,866 元為準,從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此外,併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