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蔡政諺
吳春宏
李國祥
洪上正
被 告 陳清杰
陳麗品
陳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系爭供擔保之土地應有部分,
其價額經強制執行程序鑑估,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6,814 元
,少於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即686,814 元為準,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參照原告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訴
之聲明顯有部分文字漏載;又陳清課似為訴外人,亦請併予補充
或更正其陳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及其他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