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許丁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銘、許宗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
其訴。
二、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始得請求法院分配,故原告須釋明其前與被告協議分割方法
不成之情形,俾本院明瞭爭執所在。
三、併請提出下列資料:
(一)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各1 份;
(二)被告聯絡電話;
(三)起訴狀繕本所欠缺之證物1 、2 、3 、4 各1 份;
(四)坐落九如鄉○○段950-40、950-8 地號土地,自民國88年
迄今所有權之異動紀錄;
(五)現況照片(含地上物、道路等)、現況圖並附註說明(含
地上物所有人或土地分管使用人等)、地上建物登記謄本
及其法定空地位置面積,另附繕本2 份。
四、另請對於九如鄉○○段950-40、950-8 地號土地全部已設定
抵押權(變價有何實益),及被告許宗元所有此部分土地之
應有部分業經查封登記(能否合併分割)之事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