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珉諄
法定代理人 陳翠雲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高氏
被 告 李文翔
被 告 李文龍
被 告 胡中萍
被 告 李中蓮
被 告 蔡雅姿
法定代理人 蔡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李學君於民國92年12月1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李高氏、其女即被告胡中萍、李中 蓮,其子李中立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孫子女即 被告李文翔、李文龍、蔡雅姿再轉繼承,另其子李中越於91 年1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孫女即原告代位繼承。而李學 君原於屏東縣「凌雲三村」配住國軍眷舍,因老舊眷村改建 ,申領有輔助購宅款,茲以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計算, 該筆款項應為遺產,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5 分之1 即27 萬元,被告等均為李學君之繼承人,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予原 告,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萬元, 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李高氏則以:其已於93年4 月5 日依法承 受李學君配住眷舍之權利,並經核定該眷舍輔助購宅款權益 由伊承受,是該筆輔助購宅款並非遺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 配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均辯稱:伊等並未領得該筆輔 助購宅款,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8 份 為證,而被繼承人李學君確於屏東縣「凌雲三村」配住國軍 眷舍,該眷舍改建經核撥輔助購宅款3,395,177 元乙情,亦 據本院向國防部函查屬實,有該部100 年4 月27日國政眷服 字第1000005863號函附卷可憑。然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 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
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老舊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款 權益,該條例已明定原眷戶死亡後承受其權益之優先順序, 乃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李高氏 因係被繼承人李學君之配偶,依上開規定享有優先承受之權 利,且亦經核定承受該筆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有國防部上開 函文可稽。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該輔助購宅款甚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