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黎輝祥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陳佩琳
陳勇廷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執 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2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後,迄未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中院彥文字第10 000012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2日板院輔民科 第062157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債務人 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