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3號
PTDV,100,司聲,14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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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許慶元
相 對 人 恒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安
      賀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4 號裁定,於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40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5,000元供擔保後,並 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 96年度執全助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 4 號、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96年度存字第340 號、96 年度執全字第297 號及96年度執全助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其於文到20日內行 使權利,本院之函文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未就 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送達回 證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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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