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明 人 洪婌芬
洪婌玲
洪婉婷
聲請狀誤載為洪婌.
前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江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龍湶之遺產拋棄繼承權 ,惟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苗栗縣竹南鎮○○街48巷21之 2 號,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核非屬本院 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