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明 人 林許勤
許榮坤
陳許昆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 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 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許勤、陳許坤玉、許榮坤分別為被 繼承人許金雄之姐姐、弟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 月27日 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許金雄之 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林許勤等3 人為被繼承人許金雄之姊、弟,被 繼承人於民國95年1 月2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許金雄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子 輩繼承人許川寶、許勝欽、許水綿、許碧蘭業於95年2 月14 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3 號案件於95年 2 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孫子女許哲銘、許健晟及外孫子女許仁安、許如媛 、許如婷未為拋棄繼承,而上開五人複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 ,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按。被繼承人既尚有前 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孫子女許哲銘、許健晟及 外孫子女許仁安、許如媛、許如婷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林 許勤等3 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無繼承之權。是聲
明人林許勤、許榮坤、陳許崑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