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602號
PTDV,100,司票,602,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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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鄭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三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97年11月4 日、 ②民國99年8 月25日簽發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35 0,000 元、②200,000 元,到期日為①民國100 年6 月6 日 、②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①183,115 元、②183,365 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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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