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13號
PTDM,99,訴,1313,2011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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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文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99年7 月 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0之11號4 樓友 人李秋枝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 同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41 號環球網咖內,以 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㈡、林文隆閻珮珮(所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 已由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一(如附 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蕭水清王振龍吳維中及黃智偉。㈢、林文隆蕭水清( 所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已由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8 年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黃智偉。㈣、林文隆如起訴 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 賣予蕭水清胡志賢楊明勝吳維中及黃智偉。 ㈤、林文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13、14時許,在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10之11號4 樓,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予閻珮珮施用。㈥、林文隆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10之11號4 樓李秋枝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與李秋枝 施用。因認被告林文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0 年6 月6 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0 年1 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3266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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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