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71號
PTDM,99,易,971,20110921,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華
被   告 徐文德
被   告 古文卿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59
、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文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志華(自稱何先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 上旬某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以招攬、引誘需 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與之聯絡,適有洪卉蓁因經商困難,需 錢週轉,見該借貸廣告後,即撥打上開廣告所留電話,與 之連絡,吳志華即乘洪卉蓁急迫需要借款之際,於98年11 月3 日某時許,在洪卉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2號 住處兼營業場所,名義上貸與洪卉蓁新台幣(下同)5 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惟吳志 華於借貸時預扣1 萬元利息,實際上僅交付4 萬元金額, 經以吳志華上述實際交付金額與洪卉蓁還款本息之金額計 算,月息為107.14%〔(10,000 /7*30)/40,000 〕,並 由洪卉蓁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戶籍謄本及身 分證影本各1 份作為擔保,吳志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吳志華洪卉蓁繳納1 期利息後,不願如期支付利息,竟 夥同古文卿徐文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1月12日19時30許,一同前往洪卉蓁上開住處兼營 業場所,由徐文德洪卉蓁恫嚇稱:欠錢不還,你試試看 ,你要不要拿出來」、「不可能分期,如果你再這樣,就 別想做生意」等語,吳志華古文卿則對洪卉蓁大聲叫罵 ,干擾洪卉蓁營業,致其因而心生畏懼。嗣洪卉蓁即撥打 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其友人因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而



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之供述:證明3 人於98年11 月12日晚間均在被害人洪卉蓁屏東市○○○路12號住處兼 營業場所內、外被警方查獲、吳志華99年11月13日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古文卿當日則有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被害人洪卉蓁之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志華 確有為上開一、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被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3 人並有於98年11月12日19時30許,在 被害人屏東市○○○路12號住處兼營業場所內共同恐嚇之 事實。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證人方韻堤於本院 之證述:證人方韻堤為被告吳志華之女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3日確為證人方韻堤使用,當日吳志 華交保後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方韻堤報平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亦有打給方韻堤,當時方韻堤 人在台北。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1月1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證明吳志華古文卿98 年11月13日均有以其等之門號分別與方韻堤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撥或接數通電話,被告3 人顯有以透過方韻 堤而互相聯絡之情,證明被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3 人於案發前即已認識,並可合理認定被告3 人係相約共同 前往被害人上述住處兼營業場所。
(五)證人梁政國蔡慶源於本院之證述:證梁政國98年11月12 日接獲值班台表示有暴力討債事,到達被害人洪卉蓁上述 住處兼營業場所時,看到被害人神情有點驚恐,有問被害 人被告他們做了什麼事,但被害人應該不敢講,證人蔡慶 源則有看到被害人及其家屬有點緊張,聽到店家表示向錢 莊借錢現在被討債。
三、被告吳志華雖辯稱並無犯罪事實所述重利及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98年11月時亦不認識徐文德古文卿,被告徐文德古文卿則均辯稱98年11月時並不認識吳志華,並無犯罪事 實所述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惟查由上述二、證據( 三)顯示,被告吳志華古文卿98年11月13日下午甫經交保 釋放後,旋即由吳志華古文卿以其等之門號分別與方韻堤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撥或接數通電話,被告3 人顯有



以透過方韻堤而互相聯絡之情,證明被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3 人於案發前即已認識,並可合理認定被告3 人係相 約共同前往被害人上述住處兼營業場所,被告吳志華辯稱與 徐文德古文卿並不認識(徐文德古文卿亦辯稱不認識吳 志華)顯不可採。且由此可證明證人洪卉蓁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述(證述部分若有虛假需負偽證罪責)應非虛假, 而洪卉蓁之供述及證述,復有證人梁政國蔡慶源於本院之 證述加以佐證(梁政國蔡慶源之證述雖有部分不同,但因 梁政國等2 人於本院作證時離本案發生時間已久,自難期其 尚可記得全部經過,且其2 人所述不同處均係與本案無關之 細節,自不足認定梁政國蔡慶源2 人之證詞全部均不可採 ;又梁政國蔡慶源縱使最初係於店外碰到被告徐文德或古 文卿1 人或2 人,但被告徐文德古文卿參與本案共同恐嚇 犯行,本無需與吳志華3 人從頭至尾都要一直待在店內,此 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故被告3 人辯稱並無 本案重利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核被告吳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文德古文卿2 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志華所犯重利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被 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3 人就其等所犯恐嚇危害安犯行 ,彼此間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吳志華利用借款人洪卉蓁急需用款之情,貸以金錢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經濟秩序,復於洪卉蓁表 示不願如期支付利息時,復夥同被告徐文德古文卿共同以 恐嚇方式討債,造成被害人心生相當畏懼,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就被告吳志華部分,再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二)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