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19號
PTDM,99,易,919,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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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穆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葉妙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穆葉妙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穆係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路44-2 號(現已遷移至同路40號)之安康診所醫師;葉妙莉則擔任 該診所之護士,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曾麗雲於民國98年 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因感冒至安康診所就診,並由陳昭穆 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詎陳昭穆明知葉妙莉未具護理人員資 格,復明知曾麗雲有對非類固醇消炎止痛劑Voren (下稱Vo ren )過敏之病史,不宜使用他種非類固醇消炎止痛劑,以 避免發生藥物過敏,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開立處方 箋囑由葉妙莉曾麗雲施打非類固醇消炎止痛劑Ketoprofen (下稱Ketoprofen)50毫克、Dyphyllin 1 安瓶之靜脈注射 ,致曾麗雲旋於接受上開針劑注射後,受有過敏性休克之傷 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 )救治,始於同年月20日康復出院,因認被告陳昭穆、葉妙 莉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陳昭穆葉妙莉2 人涉犯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曾麗雲之指述、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安康診所告訴人病歷資料即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陳昭穆部分:
除證人即告訴人曾麗雲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 ,經本件被告陳昭穆及其辯護人爭執為審判外之陳述,且 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外,就證人 葉妙莉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暨 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 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格式,此乃因在正當 法律程序之刑事審判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明白揭示證據裁判原則,而證據裁判原則又以嚴格 證明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經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則無罪判 決因未認定「犯罪事實」,當然亦無所謂證據因不符嚴格 證明法則,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換言之,證據因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無妨作 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佐證,以及彈劾其他證據之用。是上開 證人證人曾麗雲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言,雖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有如上述,惟仍非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陳昭穆樵昇無罪之佐證或執之彈劾證 人曾麗雲葉妙莉、被告陳昭穆陳述之憑信度,附此敘明 。
㈡、被告葉妙莉部分:
被告葉妙莉對證人陳昭穆曾麗雲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 面前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陳昭穆部分:
訊據被告陳昭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曾麗雲診 療後開立Ketoprofen,且明知被告葉妙莉未具護理人員資格 ,仍囑由被告葉妙莉為告訴人施打Ketoprofen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曾麗雲就診當日未攜 帶健保卡,故無從自健保卡片上之註記得知其究係何種藥物 過敏,且曾麗雲前於95年9 月18日在伊診所就診時,就已經 使用過Ketoprofen而無過敏現象,因此伊再次以Ketoprofen 為曾麗雲治療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安康診所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3 月17 日上午9 時,在安康診所為告訴人曾麗雲看診後,開立Ke toprofen囑由被告葉妙莉為告訴人注射,告訴人於於施打 Ketoprofen後,旋即因呼吸困難、意識混亂、躁動、大小 便失禁、臉潮紅而經被告陳昭穆將告訴人轉診,並由被告 葉妙莉陪同告訴人前往恆春旅遊醫院救治,經診斷認告訴 人有過敏性休克等情,為被告陳昭穆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166 反面至第167 頁正面),且有安康診所告訴人門診 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9至42頁及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恆春旅遊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 頁)、 恆春旅遊醫院告訴人病歷表(見他字卷第12至24頁)及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見他 字卷第65至6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昭穆明知告訴人對Voren 過敏,卻仍 開立Ketoprofen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過敏之傷害,因 認被告陳昭穆有業務過失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昭穆辯稱:告訴人雖然有將其對Voren 過敏乙情書 寫於其健保卡卡片之背面,但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就診 當日並未攜帶健保卡,而告訴人又未於初次至安康診所就 診時,就其對Voren 過敏乙情填寫於基本資料中,故伊並



無從得知告訴人就係對何種藥物過敏,且在僅開立口服藥 而無需注射之情形下,並不會特別詢問病人有無過敏病史 ,因此縱使過去數次告訴人至安康診所就診時均有攜帶健 保卡,但伊實無機會得知告訴人有對Voren 過敏之事云云 。然查:被告陳昭穆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要打針不 會去注意是否有過敏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是應可反面推論,被告陳昭穆對於需要注射治療之病人均 會就是否有過敏乙情先予詢問,而被告陳昭穆曾於95年9 月18日經診斷後為告訴人開立Ketoprofen乙情,亦有前引 之告訴人安康診所病歷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昭穆於95年 9 月18日經診斷後為被告開立Ketoprofen注射治療前,勢 必已就告訴人之過敏病史加以詢問;又告訴人於10年前就 已知其本身對Voren 過敏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67 頁),故可認 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受被告陳昭穆診治時,即已告知被 告陳昭穆其對Voren 過敏之事,故被告陳昭穆前揭所辯: 無從得知告訴人有對Voren 過敏云云尚無可採,因認被告 陳昭穆就告訴人對Voren 過敏乙情應有知悉。 ⒉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後認:「對某一種非類固醇消炎止痛 劑過敏,一般而言,對另一種非類固醇消炎止痛劑也會過 敏之機會,在70% 以上,故原則上對Voren 過敏之病人, 不應使用Ketoprofen。」(見他字卷第66頁),是依醫審 會之鑑定意見可知:對於Voren 過敏之病人,對於Ketopr ofen因有高風險之過敏可能,故不建議使用,但並非所有 對Voren 過敏之病人,都同時對於Ketoprofen亦會產生過 敏反應。而告訴人既已於95年9 月18日經被告陳昭穆診治 後注射Ketoprofen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斯時(即95年9 月 18日)並無因注射Ketoprofen而引起過敏致轉診至其他醫 院治療之情,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是告訴人前既曾於安康診 所經被告診斷後後注射Ketoprofen且無不良反應,故被告 陳昭穆於98年3 月17日為告訴人診治時,因認告訴人非為 對Ketoprofen過敏之高風險群而得使用Ketoprofen,實屬 合理,尚難僅以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即遽以之為認定被 告陳昭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依據。
⒊又醫審會鑑定意見雖認:「Ketoprofen注射用法之適應症 為【不能口服病患之癌症疼痛及手術後疼痛】,且依仿單 中並須加刊警語【本品有引起氣喘或循環性崩潰之虞】, 本案病人經陳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而陳醫師處方注 射50毫克之Ketoprofen,與醫療常規不盡相符。」,而認



被告陳昭穆之治療處置,在藥物選擇方面恐有疑問云云。 惟查:
⑴被告陳昭穆雖陳稱:伊係以Dyphylline治療告訴人之支 氣管炎,Ketoprofen則係為治療告訴人頭痛、腰痠背痛 等疼痛症狀而處分,醫審會認伊以Ketoprofen治療告訴 人支氣管炎,與醫療常規不盡相符部分,容有誤會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177 頁),然醫審會所謂不符醫 療常規部分,係指告訴人係患急性支氣管炎,此並非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85年3 月11日衛署藥字第85012984號 函(下稱85年函示)所公告之Ketoprofen之適應症「癌 症或手術後疼痛」情形,且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所示 ,Ketoprofen藥品仿單須加註「有引起氣喘或循環性崩 潰之虞」,因認被告陳昭穆就非癌症或手術後疼痛之告 訴人,投以有引起氣喘或循環性崩潰之虞之Ketoprofen 治療之舉與醫療常規不符,並非認定被告陳昭穆以Keto profen治療告訴人之支氣管炎乙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於99年12月20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14176號函(見本院 卷第80至81頁)澄明在卷,被告陳昭穆上開陳述,容有 誤會。
⑵而就被告陳昭穆為告訴人開立Ketoprofen之醫療處置是 否適當乙事,據本院函詢屏東縣醫師公會回覆:醫師若 依「合法藥物」所表示之使用方法開立處方,應已符合 「正當使用」該藥物等語(此據屏東縣醫師公會100 年 6 月16日屏縣醫總字第39號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查安康診所於本件案發當時該診所所使用含Keto profen成分之注射液,係採用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 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30442號藥品(中文 品名克得注射液25公絲/ 公撮〈可多普洛菲〉,英文品 名〈KETOPROFEN INJECTION 25MG/ML "ASTAR",下稱克 得注射液),此有協宏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估價單3張 ( 見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可佐,而克得注射液在行政院 衛生署所核發之許可證上,關於適應症部分則記載:「 鎮痛、消炎(風濕性關節炎、痛風、腰酸背痛及手術外 傷後之疼痛)」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 030442號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36 號)附卷可考,是斯 時安康診所所使用含Ketoprofen成分之克得注射液,其 標籤、仿單或包裝就適應症部分應與其許可證有相同記 載,則被告陳昭穆為告訴人所開立含Ketoprofen成分之 克得注射液,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合法藥物, 且告訴人斯時病狀亦符合克得注射液所附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上所載適應症,應可認被告陳昭穆前開為告訴人 開立Ketoprofen之醫療處置應無不當。 ⑶至前開85年函示中雖載明Ketoprofen有引起氣喘或循環 性崩潰之虞,然上開85年函示所發布之對象係相關公、 協會,再由相關公、協會就該函之內容轉知其會員乙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30日 FDA 藥字第1000023882號函(見本院卷第124 頁)在卷 可查;再由收受上開85年函示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85年3 月13日以(85)全醫 聯字第135 號函將上開85年函示轉知臺灣省醫師公會臺北市醫師公會高雄市醫師公會,並刊登於全聯會所 發行之臺灣醫界雜誌乙情,亦有全聯會100 年6 月15日 全醫聯字第1000001122號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 可證,然觀其通知方式係轉知各公會及刊登於雜誌,並 無就各會員為個別通知,各會員是否能因此得知刊登內 容尚屬不確定,是僅以上開方式實難期能將85年函示之 內容廣為周知各醫療從業人員。反觀藥事法第48之1 條 之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 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且就標籤、仿單或包裝上 所記載,依同法第75條之規定,關於該藥品之主要成分 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 、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後始得 刊載。故藥品所附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所記載,既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其記載當屬可信,而標籤、仿單或 包裝既依法須附隨於藥品,當可期標籤、仿單或包裝上 所為記載應屬醫療從業人員得周知之事項,是醫療從業 人員只要遵循標籤、仿單或包裝所為記載用藥,已足認 其在用藥方面並無疏失。是被告陳昭穆雖就告訴人非不 能口服病患之癌症疼痛及手術後疼痛病症開立Ketoprof en,而有違反前開85年函示之情,惟該函示既在通知方 式上有其缺陷,致是否確為各醫療從業人員所得知悉尚 有疑慮,即不能就被告陳昭穆能夠遵守上開85年函示有 合理之期待,而告訴人斯時病狀既符合安康診所所提供 含Ketoprofen成分之克得注射液所附之標籤、仿單或包 裝上所載適應症,是被告陳昭穆依該記載而為告訴人開 立Ketoprofen之醫療處置,實難認有何不當,因難認被 告陳昭穆開立Ketoprofen之舉該當於業務過失行為。 ㈢、又告訴人確實於經注射被告所開立之藥品後產生過敏性休 克之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藥物過敏為後天所發展 出來之病態,病人可能不知不覺中發展出藥物過敏,因此



可以第一次使用就發生過敏,也可能是在慢性長期接觸下 逐漸過敏,因此有可能以前使用時沒有過敏,再次使用時 才出現過敏;正確使用非類固醇消炎止痛劑,仍可能引起 嚴重之過敏反應,因此無論病人是否有藥物過敏之病史, 所有非類固醇消炎止痛劑,在使用時或使用後,都須注意 病人是否有過敏之相關症狀表現。臨床上是靠詢問過去病 歷及觀察病人使用之狀況得知,並無可用之常規檢查,以 預測病人是否會過敏;及因為絕大部份之藥物過敏為後天 已知或未知原因所導致,故即使如過去不會對Ketoprofen 過敏之人,在使用之後仍可能發生過敏性休克,故注射Ke toprofen後,應注意病人是否發生過敏現象,立即採取適 當步驟即時處理等情,業經醫審會闡述在卷,有前引之醫 審會鑑定書可查,是承上所述,過敏之發生與否本即難以 預料,對於預測病人是否過敏既無常規可循,且被告陳昭 穆就開立Ketoprofen為被告訴人注射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 ,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昭穆於告訴人注射Ketoprofen 後,細察告訴人之身體變化,並即時為告訴人採取適當急 救措施並轉診,就此部分被告陳昭穆更無疏失可言,因認 被告陳昭穆就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於安康診所之診療, 並無何業務過失行為。
㈣、檢察官末以被告陳昭穆明知被告葉妙莉未具護理人員資格 ,竟仍指示被告葉妙莉為告訴人施打Ketoprofen為由,因 認被告陳昭穆有過失,惟查:護理人員法第37條,雖對於 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對於本人及 雇主,均設有科處罰鍰之規定,然此僅係行政上之管理, 非謂未具護理資格之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一概均有過失可 言。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實肇因於告訴人體質上無法 預測之過敏乙情,業經認明如前,倘斯時係由具護理資格 之人員為告訴人注射,亦無法避免告訴人過敏結果之發生 ,實難據之因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陳昭穆明知被告 葉妙莉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仍指示其為告訴人注射乙事有何 因果關係。因此,縱被告陳昭穆明知被告葉妙莉未具護理 人員資格,仍指示被告葉妙莉為告訴人注射藥物,亦難認 被告陳昭穆此舉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除難認被告陳昭穆有何不當醫療措施,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外,亦難認被告陳昭穆明之被告葉妙莉 無護理人員資格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昭穆有罪之心證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陳昭穆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昭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昭穆 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昭穆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葉妙莉部分:
訊據被告葉妙莉固坦承其無護理人員資格,並有於前開時、 地為告訴人注射醫師所開立之Ketoprofen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依照醫師所開立之處 方箋正確施打藥劑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 高法院43年臺上826 號判利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妙莉自 94 年1月間起其任職於安康診所,負責掛號及其他護理業 務等情,為被告葉妙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認被告葉妙莉為執行業 務之人無訛。又被告葉妙莉有於前開時、地,在被告陳昭 穆之指示下,以被告陳昭穆所交付之為Ketoprofen為告訴 人注射乙情,為被告葉妙莉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被告 陳昭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亦堪信為 真。
㈡、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葉妙莉有何業務過失行為具體論述,倘 檢察官係以被告葉妙莉未具護理人員資格,竟仍告訴人施 打針劑為由,因認被告葉妙莉有過失。惟查:護理人員法 第37條之規定,僅係行政上之管理,非謂未具護理資格之 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一概均有過失可言;且本件告訴人所 受傷害,實肇因於告訴人體質上無法預測之過敏,縱由具 護理資格之人員為告訴人注射,亦無法避免告訴人過敏結 果之發生,業經闡述如前,是被告葉妙莉是否具備護理人 員資格,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明。 ㈢、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葉妙莉為告訴人注射Ketoprofen為由, 因認被告葉妙莉有業務過失行為,然查:被告葉妙莉係在 醫師即被告陳昭穆之指示下為告訴人注射藥物,且被告葉 妙莉自94年1 月間起即任職於安康診所乙情,為被告葉妙 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其既 已長期從護理相關業務,可認其對為病患注射之操作應有 一定之熟悉程度,況被告葉妙莉為告訴人注射之斯時,並 未有錯取注射藥物或其他不當行為,被告葉妙莉既於為告 訴人注射藥物知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實難據之因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葉妙莉遵循醫師指示而為告訴人注射 Ketoprofen乙事有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除難認被告葉妙莉有何業務過失行為,亦難認 被告葉妙莉前開執行業務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 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葉 妙莉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葉妙莉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妙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 證明被告葉妙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葉妙莉無罪之諭知。七、至安康診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而 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9條;及被告陳昭穆僱用未取得護理人員 資格之被告葉妙莉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被告陳昭穆葉妙莉 各均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之規定等部分,因僅違反上 開行政罰,而未涉刑事責任,自應由公訴人將彼等移送衛生 主管機關裁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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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宏醫藥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