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31號
PTDM,99,交易,131,201109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勤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257號、99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勤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麗勤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乘 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 月8 日上午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FZ-967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省 道臺2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分55分許,其 駕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274 號前時(即臺26線21公里 5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 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楊陳錦秀(起訴書誤載為楊陳秀錦)騎乘車牌號碼 XX6-793 號重型機車搭載伍吳尾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而其駕 駛之營業大客車超越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 間隔,致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胎與楊陳錦秀或伍吳尾身體 之某部位發生擦撞,楊陳錦秀與伍吳尾因而人車倒地,致楊 陳錦秀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肱骨頸骨折、肢體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伍吳尾則受有兩側腦內額葉挫傷性出血、蜘蛛 膜下出血、臉肢體多處裂傷挫擦傷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損 傷遺存植物人狀態,而受有無法復原之語言能力喪失、認知 能力喪失、右側肢體偏之之重傷害。陳麗勤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楊陳錦秀告訴暨代行告訴人伍家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 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 必要。
二、被告復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證人即員警鄭郁南於偵



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 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 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 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 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 分別為99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6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 意指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 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 護人業已針對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楊陳 錦秀、鄭郁南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楊陳錦秀、鄭郁南詰問 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 取。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被害人伍吳尾在前開地點人車倒地,楊陳錦秀及伍吳尾分別 受有前揭傷勢,且伍吳尾因而受有語言能力喪失、認知能力 喪失、右側肢體偏之重傷害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㈠我在20 0 公尺前就已經超越他們了,我是從後視鏡後面看到有機車 倒地,我才停下來叫救護車。若是我撞到他,我的車子一定 會撞到他的後視鏡,他倒地的地方一定會在我車子旁邊或是



車輪下,也一定會往右邊倒。我若是前面、中間、後面撞到 ,不是倒在右邊,就是倒在我的輪下,而非在我的車後。我 還沒有撞到他的手臂前,一定會撞到他的機車後視鏡,2 人 倒地也不可能會在一起;㈡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應係楊陳 錦秀騎乘之機車腳架未收,導致腳架觸及不平之柏油地面, 機車失衡,人車倒地所致,此觀楊陳秀錦及伍吳尾倒地前柏 油地面有17公尺之3 條刮痕,且被告駕駛之FZ-967號大客車 右側並無任何擦痕為證。又被害人及告訴人如為被告於其左 側超車擦撞而跌倒,依力學原理彼2 人應向右側跌倒,而非 如現場照片所示向左側跌倒,並被機車壓住;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之規定(誤為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 ),係在同一車道之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始有適用,本件 被告行駛在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告 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兩車非在同一車道上行駛 ,從而兩車行駛縱然有各自在自己車道上行駛或並行情事, 惟其情形與上開規定超越應保持適當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駛入原行路線無關。另如非同一車道之兩車有並行行駛 之狀況時,兩車均負有義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措 施之必要。被告陳稱其車輛早於告訴人倒地地點前200 公尺 已在不同車道超越機車,則告訴人車輛可能在被告車輛右後 方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此種情形,告訴人有義務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非被告有此義務。故 本件並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或高屏澎區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被告陳麗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陳錦秀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害人伍吳 尾,在該前開地點人車倒地,楊陳錦秀及伍吳尾分別受有前 揭傷勢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南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30、32至39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第11頁); 而被害人伍吳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導致前 揭重傷害之事實,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99年10月25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715 號 函 暨所附相關病況說明各1 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31頁、本院 卷第33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擦撞告訴人楊 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2 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案發後之第1 時間,被告於警局製作談話記錄時,係有



坦承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胎發生撞擊之情,有其 於警局之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 頁)。且被 告當時確係有坦承肇事以及有擦撞之情,另據證人即當時處 理之員警鄭郁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4號第25頁、本院卷第95頁 ),衡以證人即員警鄭郁南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此業據證 人鄭郁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未據被告陳明其 與證人鄭郁南有任何恩怨或糾紛,且證人鄭郁南僅係依法執 行公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確有 上情之理,故證人鄭郁南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之初,確有坦承駕車擦撞之事實。審以該營業 大客車雖有較大之車體,惟被告為駕駛該營業大客車之人, 是否有發生擦撞,能知悉者,除告訴人楊陳錦秀及被害人伍 吳尾或現場目擊之人外,即為被告本人,衡以被告前揭於警 詢時所供,並未據其陳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自應係出於 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甚明。衡情若非真有其事, 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 事,足見被告前揭於警詢所供既供述如上,即應具有相當之 可信性為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可採。 ⒉再者,案發後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所停放之位置,與告 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前開機車倒地位置之距離,僅約為19.2 公尺(計算式:16.7+2.5 =19.2),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則依一般常理,大客車 行駛之速度應會高於機車行駛之速度,復參以被告前揭自承 其有超越告訴人楊陳錦秀之情(不論係在何處超越),理應 車行速度會高於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機車之速度,堪認案 發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之速度確係高於告訴人楊陳錦 秀所騎乘機車之車行速度無誤。故由兩車之車行速度以及兩 車停放之距離加以研判,倘若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早在20 0 公尺前已超越楊陳錦秀所騎乘機車,則案發後兩車之距離 自應大於200 公尺,絕非僅有約19.2公尺,足見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應係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腳架未收,導致腳 架觸及不平之柏油地面,機車失衡,人車倒地所致,此觀楊 陳秀錦及伍吳尾倒地前柏油地面有17公尺之3 條刮痕,且被 告駕駛之車牌FZ-967號大客車右側並無任何擦痕為證云云。 然查,肇事地點之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之情,業據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8頁),雖 被告舉出警卷所附之照片(見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5 ;本 院卷第118 頁),認路面有凹凸不平及油漬潮溼之情,惟觀



諸警卷所附前揭編號5 之照片所示,該刮地痕之起始點僅有 重新鋪設柏油之情狀,並未有凹凸不平,且該處亦未有油漬 ,被告辯稱有油漬潮溼之地點,應係倒地之地點,故被告前 揭所辯,已難認為可採。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倒地之地點 前,確有3 條刮地痕一節,固有前揭前揭編號5 之照片可參 ,惟該3 條刮地痕是否全部均為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機 車所造成,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因此是否可以此回推係告訴 人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腳架未收起所造成,當非無疑。況且 ,即便該3 條刮地痕係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 但機車之零件並非僅有腳架而已,該刮地痕是否為腳架所造 成,亦非無疑,此可參證人即警員鄭郁南亦到院證稱:「( 問:刮地痕為何繪製成虛線?)那是車子不同零件造成的刮 地痕,因為車子倒地後,會造成不同的刮地痕。警卷第38頁 編號14號是腳架上面轉軸地方有摩擦,15號是腳架最底部與 地面接觸地方,也有摩擦,所以該刮地痕有可能是這2 個地 方造成。除此之外,還有可能是把手、煞車等處地方也有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見其明。此外,依一 般常理,倘若機車駕駛人未收起側面之支撐腳架騎乘機車行 駛,衡情應不會造成自行倒地或翻車之情,此可參證人即員 警鄭郁南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勤有質疑本件車禍是因為腳架 沒有拉上來,但是因為不太可能,因為腳架若是沒有縮上來 的話,大部份是跳一下,不致於造成翻車等語(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4號偵查卷第34頁),以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此情狀亦函覆本院表 示:「若路況正常無障礙,且行駛中未受干擾之情況下,僅 腳架未收起,應不致發生上開自行倒地之狀況」等語,有該 委員會100 年8 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326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⒋被告雖再辯稱:又被害人及告訴人如為被告於其左側超車擦 撞而跌倒,依力學原理彼2 人應向右側跌倒,而非如現場照 片所示向左側跌倒,並被機車壓住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楊陳錦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騎機車到事發 的溝旁,她的車就擦撞了我的左肩頭一下;她的車是擦撞到 我的衣服」、「因為車子太靠近我了,車子一過來,我的機 車就倒了,一倒,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4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92 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係以擦撞之方式造成本件 車禍之發生,則因擦撞之力道與直接撞擊的力道本有所不同 ,而擦撞之力道本身亦有輕重之分,非無可能係因為擦撞之 力道尚非過大,而未造成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機車直接



往右側倒去,而在擦撞後重心偏移不穩之情況下,再往左側 倒地之可能,而此研判正符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肇 事後並未停放在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機車之旁邊,亦即並非 用力撞擊或擦撞後致機車同一時間倒地,而係擦撞後,該營 業大客車仍往前行駛約19.2公尺後,才發現機車倒地,故而 將營業大客車停放在距離機車倒地處約19.2公尺處之情。準 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於警詢所為陳述(陳稱撞擊部位為 其的左上臂),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有擦撞到其的手臂、擦 撞到其的左肩頭、其的衣服)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撞到我 的人,還有被害人伍吳尾,是左手肩膀及手臂被撞、我不知 道有無擦撞到我身體),就被告駕車擦撞其與被害人伍吳尾 身體何部分所陳或所證,雖有所不一,此有各該警詢談話紀 錄表、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4號偵查卷第14頁、28 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但衡以證人楊陳錦秀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就被告確有 駕駛該營業大客車擦撞之重要事實,仍屬一致,而因車禍之 發生無非係極為快速流動之事,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 模糊,亦誠屬人之常情,要難認其所證一有部分出入,即逕 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信性,故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然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就被告駕車擦撞其與被害 人伍吳尾身體之部分,既無法確定,自無法因此認定被告當 時駕車係擦撞告訴人楊陳秀錦及被害人伍吳尾之左手臂,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併此指明。
⒍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因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並非在同一車道,並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當時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位置係位於外側快車道上,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見告訴 人楊陳錦秀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係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並非慢車道上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 自難認屬真實。況且,縱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機車,於 當時確係行駛於慢車道,但顯然非同一車道之駕駛行為,亦 可能存有後車應如何超越前車之問題。現行法規就此雖未明 文直接規範,然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立



法者為求道路行駛安全,乃係要求後車超越前車時,應遵行 前揭規定,以免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釀成事故,故本於同一法 理,本院認上開法令規定應可類推適用不同一車道超車之情 形,故即便如此,亦未有被告所指不能加以適用之情。至告 訴人楊陳錦秀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僅屬行政違規之行 為,並非造成本件車禍過失之行為,亦予指明。 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前 已敘及,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又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一節,為被告自承如前(另見警卷第1 頁之 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亦係行駛 於外側快車道之情,亦如上述。則因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 係距離外側車道邊緣線有0.3 公尺,業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甚明,依此情研判,告訴人楊陳錦秀當時騎乘機 車之車身再加上人體之寬度,堪認當時告訴人楊陳錦所騎乘 機車所在之位置,自應距離外側車道邊緣線較0.3 公尺為遠 。而當時外側快車道之寬度約為3.8 公尺,亦經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則扣除告訴人楊陳錦所騎乘機車所 佔據之寬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直接自告訴人楊陳錦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衡情自難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是斟 酌該機車刮地痕係緊貼外側車道邊緣線,合理之推論即為被 告駕駛營大客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於超越告 訴人楊陳錦秀之機車時,未留有機車行駛之空隙,以致擦撞 告訴人楊陳錦秀或害人吳伍尾身體之某部位而肇事,故被告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乙節,自堪認定。
㈣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見警卷第18頁 ),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 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 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所 駕營業大客車竟仍於超車時擦撞右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楊陳 錦秀所騎機車,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 過失行為,已甚明顯。嗣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本 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楊陳錦秀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0749案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18日府 覆議字第1006200246號函各1 份附卷為佐(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6 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本院 卷第96頁),亦可資參照。至上開臺灣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此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 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楊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分別受有前揭 傷害及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陳錦秀、被害 人伍吳尾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罪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竟疏於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告訴人楊 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 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楊陳錦秀受傷、被害人伍吳尾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 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復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 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 要旨,被告嗣雖否認有過失,仍屬自首)。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 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除造成告訴人楊陳錦秀受有前揭傷害,另造成被害人伍吳尾 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對於被害人伍吳尾之傷害洵非輕微,被 害人伍吳尾之家屬勢將耗費相當多之心力及金錢加以照顧, 被告帶給被害人伍吳尾家庭之財務及精神負擔應屬甚鉅,且 加諸於被害人伍吳尾家屬之人倫親情上之痛苦更屬不堪,足 見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其迄至本院審理時,猶仍全盤否認犯 行,飾詞圖卸其責,且仍未與告訴人或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有所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 見其素行應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