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木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潘金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陳曾素月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吳孟儒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李成章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張瓊林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洪東榮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施淑芬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郭欽城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陳昭明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郭明星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方坤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黃勝吉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蔡和霖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蘇榮祥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林皆得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蔡家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黃明溪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黃郭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余國裕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黃金條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洪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郭文雨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吳金俊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莊太仕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莊正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莊正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吳明田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吳國樑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洪勝福
選任辯護人 謝水柱律師
被 告 洪昭源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楊啟村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楊賢從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洪金龍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洪富利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簡肇澤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林文榮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謝文全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鄭茂松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鄭聰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林福國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蔡靜玟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蔡其頴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林宜君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蔡文菁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蕭曉屏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洪佳瑜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吳玫蓉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林全枝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張清水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郭春桔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陳志男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方榮耀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黃紘睿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邱水騰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許朝荃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張振吉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潘亮佑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陳宗信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林大智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孔信淵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蔡東熾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林佳星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國山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林傳增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莊寶來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梁機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陳振長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梁子展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羅羽君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洪銀羚原名洪麗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洪太平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洪文丸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周志源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周育民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李家興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施智仁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張欽淇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李正輝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黃丞毅原名黃登亨.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陳正茂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田清瑞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沈志勇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謝天下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陳謝素惠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謝靜枝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傅惠得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許進一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明瑞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林進龍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黃韡誠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李金國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洪明勇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許淑卿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克倫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063號、92年度偵字第1044號、92年度偵字第1613號、92年
度偵字第2037號、92年度偵字第2296號、92年度偵字第2527號、
92年度偵字第2573號、92年度偵字第2594號、92年度偵字第2793
號92年度偵字第2894號、92年度偵字第3080號、92年度偵字第
3328號、92年度偵字第3681號、94年度偵字第6045號、94年度偵
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穎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莊寶來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紘睿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均無罪。
事 實
甲、滿豐加油站人員
一、蔡其穎係屏東縣東港鎮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滿豐加油站)負責人,陳克倫係經理,林宜君為該公司 總會計,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 枝亦係會計,張清水、郭春桔係班長,陳志男、方榮耀係機 房,黃紘睿(原名蘇金堂,改名為蘇紘睿,再改名為黃紘睿 ,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水騰、許朝荃 、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
東熾、林佳星、郭國山、均係該加油站加油員,林傳增係受 僱在該加油站於加油後發送加油站贈品之人,均係滿豐加油 站從事漁船用柴油補貼加油業務之人,明知滿豐加油站係受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漁船用柴油補貼事務之業務,而受政 府補貼之漁船用柴油價格低於市價,且漁船需出具「核配油 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始得申請核配漁船用柴油,且核 配之漁船用柴油售價因有政府補貼而低於一般柴油之市價, 該漁船用柴油自不得私下流用、販售以賺取政府補貼之差額 ,蔡其穎等2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之犯意 ,自90年2 月間起至92年2 月7 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 里○○○ 路55號之滿豐加油站站內,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職掌 、分工方式及起迄時間,利用申請核配柴油之漁船不完全加 油,一部回流至加油站油槽,或全部不加油,完全回流至加 油站油槽等方式,將各該漁船利用其得核配柴油數量之全部 或一部,未加入漁船之油箱,而以試桶之方式,操作之前, 由會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記 載全部加出,並由發油人亦即機房人員簽章,以為配合,留 存之用油,再俟機出售,以牟取售價與補貼用油價差之不法 利益,滿豐加油站之上開人員另根據上開資料,於業務上作 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送至屏 東縣政府漁業課備查,屏東縣政府再將前開月報表再呈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 亦收受加油站製作之旬報表,俟一段時間始匯整該月加油量 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項,農委會據以支付如數代 墊款項,滿豐加油站人員以此詐術掩飾上開將漁船用油回流 至加油槽之行為。另滿豐加油站為解決無油單卻將油加出, 流量計數據不符之問題,則於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等業 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發油,如上面不書立任何資料,即係 以俗稱空白油單發油,如上面載明試桶,即係以試桶名義將 依法應加入漁船之柴油回流至油槽,再俟機將柴油售出。二、滿豐加油站上開售出之漁船用油,買受人俟機於東港後寮溪 ,或於盬埔漁港抽給裝運之油罐車載運而出,轉賣予南部乃 至中北部之地下油行或重機械用油使用者,迄92年2 月7 日 為檢察官率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搜索查獲,扣得電腦 主機3 台( 於92年2 月11日發還) 、船主印章847 顆、現金 252500元、存摺13本、相機1 台、底片66捲、漁船用油申請 書12箱、油量記錄表6 箱、灌裝記錄表2 箱、贈品單3 箱、 補充漁船油申請書3 箱、磁片46片、發票1 袋、現金簿8本 、滿豐加油站每日核配記錄表1 本、補充漁船油申請書1箱
、零用金記錄本1 本、現金收入傳票4 本、員工薪資單核配 量補助額等資料1 箱(包括每日加油數量查核表91.9.28~ 92.2.5一疊、各油槍銷售量班表及油槽存量、禮品發放統計 91.12~92.2.6一疊、滿豐加油站轉帳傳票一疊、進油量、核 配量、補助額報表一疊、加油數量筆記本及小筆記本5 本、 油量統計表2 份、營業執照影本1 份、油蟲電話聯絡表1 份 、員工薪資表1 份、公文函1 本、加油日報表92.1.~92.2.5 一本、每月油量金額統計表90.2~92. 1一份、滿豐加油站油 蟲交易紀錄筆記本1 本)、支票14張、核配油手冊1 袋及油 槽油量397095公升(扣案油品交由負責人蔡其穎保管)、電 腦影像主機一台。
三、滿豐加油站上開從業人員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漁船用柴油,即 以每公秉7345元至10011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漁船用油販售者 (即起訴書所稱之油蟲),單以漁船、膠筏僅加一部,其餘 寄油,或全部不加,全部寄油,嗣以試桶、空白油單名義發 出油量核算,自90年2 月22日迄92年2 月6 日總計約000000 00公升,自90年2 月22日迄92年2 月7 日,以此方式取得之 柴油約00000000公升,詎滿豐上開從業人員(林宜君於遭收 押,未有犯意聯絡),遭查獲後,仍不知改悔,續與油蟲及 船筏船長,共同承上開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7 日起,迄92年6 月6 日止,以相 同之方法將船筏應加之用油,未全部加出,由加油站以試桶 名義加出,計0000000 公升,迄92年6 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試桶情形而查獲,扣得滿豐漁 船加油站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199 張、銷售量額表1 張 、試桶表1 張、進油量額及核配量補助額表1 張、日銷售表 12張,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柴油售出價與政府補貼價格間差 額之不法利益。
乙、東隆加油站人員
一、莊寶來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東隆加油 站為招牌,以下簡稱東隆加油站)總經理,梁機枰、陳振長 先後分任經理,林麗英為該公司總會計,梁子展係配油審核 人員,羅羽君(原名羅芳汶,改名羅羽君)、洪銀羚(原名 洪麗香,改名洪銀羚)、王鈺婷(原名王淑芬,改名為王鈺 婷)、亦係會計,洪太平、洪文丸係領班,李家興、周志源 、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原名黃登亨 )、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均係該加油站加油員,其等均 係東隆加油站從事政府漁船用柴油補貼業務之人,明知東隆 加油站係受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漁船用柴油補貼事務之業 務,受政府補貼之漁船用柴油價格低於市價,且漁船需出具
「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始得申請核配漁船用柴 油,且核配之漁船用柴油售價因有政府補貼而低於一般柴油 之市價,該漁船用柴油自不得私下流用、販售以賺取政府補 貼之差額,莊寶來等20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之犯意,自89年1 月間起,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 47號東隆加油站站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職掌、分工方式及 起迄時間,利用申請核配柴油之漁船不完全加油,一部回流 至加油站油槽,或全部不加油,完全回流至加油站油槽等方 式,將各該漁船利用其得核配柴油數量之全部或一部,未加 入漁船之油箱,而以試桶之方式讓該柴油加入加油站之油槽 ,操作之前,由會計於業務上作成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 單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即記載全部加出,並由發油人亦 即機房人員簽章,以為配合,留存之用油,再俟機出售,以 牟取售價與補貼用油價差之不法利益,東隆加油站之上開人 員另根據上開資料,於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等業務上文 書為不實之登載,再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備查,屏東縣政 府再將前開月報表再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供該會作為核 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亦收受加油站製作之旬報表,俟 一段時間始匯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 項,農委會據以支付如數代墊款項,東隆加油站人員以此詐 術掩飾上開將漁船用油回流至加油槽之行為。另東隆加油站 為解決無油單卻將油加出,流量計數據不符之問題,則於流 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油, 如上面不書立任何資料,即係以俗稱空白油單發油,如上面 載明試桶,即係以試桶名義將依法應加入漁船之柴油回流至 油槽,再俟機將柴油售出。東隆加油站初自油槍下方試桶管 口拉管回流至第7 油槽為之,嗣感覺不便,竟自91年10月間 改裝操作回油控制閥,以利回油。上開流用之漁船用油,販 售後於轉賣於南部乃至中北部之地下油行或重機械用油使用 者。迄92年2 月7 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屏 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搜索查獲,扣得電腦監視器2 組、辦 公室電腦主機(均已於92年2 月11日發還)、船筏進出場時 間表1 捆、貨品存量交接簿3 本、每日進油取樣紀錄簿1本 、油槽高低液紀錄表1 本、油槽高低液面計表1 捆、漁船油 申請書2 疊、加油日報表1 疊、油量數量折讓證明單1 疊、 配油手冊30本、詢證函1 捲、帳冊(現金簿)5 本、電話連 絡簿2 本、統一發票1 袋、匯款單1 疊、流量計印數發油紀 錄單(試桶)1 袋、漁船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1 袋、油料 存量紀錄簿1 本、流量計交班表1 本、3.5 吋磁碟片25片、
船筏CT編號簿1 本、油料出入雜記帳表1 袋,銀行帳號單1 張、電話連絡表3 張、會計憑證1 袋、日報表2 疊、存證底 片1 袋、存證底片1 盒、電腦光碟片3 片、東隆滿豐加油站 油料調度紀錄簿1 本、帳冊13本、存摺70本、船筏配油紀錄 影本1 疊、每日核配紀錄表1 疊、薪資轉帳清冊1 疊、員工 薪資明細表1 疊、股東名冊及支票影本1 本、員工存摺1 本 、銷售紀錄簿2 本、支票影本1 袋、油料數量折讓證明單1 袋、會計工作報表1 疊、民營加油站繳款明細表1 冊、試算 表1 本、購買發票1 袋、加油旬報彙總表1 本、東隆滿豐加 油站存量紀錄表1 本、收銀機統一發票1 袋、薪資表2 本、 油料回收紀錄簿1 本、回收油船加油紀錄簿1 本、收銀機明 細表1 本、進銷存表1 本、股東簽收簿1 本、行動電話7具 、照相機(含底片)1 台、油庫存量換算表5 張、損益及財 務報告表1 疊、支票存款送款簿5 本、漁船油量核配量表1 本、3.5 吋磁碟片2 片、92年元月份核配油補助款表1 捲、 存款憑條1 疊、中油賒銷客戶擔保品明細表1 張、震裕福號 漁船報關簿1 本、補充漁船油申請書1 箱、流量計印數發油 紀錄單3 箱、加油油量備忘登記表1 疊、每日加油油量送存 備忘核對表1 疊、加油站每日核配紀錄表1 疊、收文簿1本 、油料加油備考表1 疊、每日加油核配登記簿1 本、試桶油 料加油登記表1 疊、加油附贈品備忘表1 疊、台灣企銀存摺 1 本、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條1 張、台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1 張、加油數量登記表1 本、油槽回流對照表登記 簿1 本、雜記簿1 本、油料存量紀錄簿1 本、東隆漁船加油 站漁船油申請書1 份、東隆漁船加油站管件配裝發票1 份、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本、回油紀錄筆記 2 本、東隆漁船加油站油蟲回饋金信封袋10份、櫃台現金2 萬7 千1 百73元、支票面額50萬元、現金78萬1 千9 百15 元(週轉金5 萬元、漁船配油收入60萬元、餘係尚未發出之 銷貨折讓款)、現金1 萬5 千7 百84元、航發號漁船報關簿 1 本(已於92年2 月7 日發還),另扣得加油站油品622810 公升(交由負責人莊寶來保管)、改裝回油之加油流量機具 8 組(查扣一組,餘交由莊寶來保管)、電腦影像檔主機( 東隆門前、辦公室) 各一台。
二、東隆加油站上開從業人員以開方式自漁船主取得油量,即以 每公秉7249元至10011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漁船用油販售者, 自89年1 月迄同年7 月23日以上開方式合計取得220191公升 ,91年1 月迄92年2 月6 日計詐得00000000公升,如加計90 年2 月迄同年12月間總分類帳油蟲購買油量,自90年2 月迄 同年12月間,計詐得00000000公升(以每粒油款1400元計算
,1 粒即200 公升),自89年1 月迄92年2 月6 日總計詐得 油量00000000公升,而以此詐術詐得上開油量與售出價格間 差價之不法利益。
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部地區巡防局屏 東機動查緝隊、屏東縣警察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2岸巡大 隊、第6 岸巡總隊東港安檢所、屏東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 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 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 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 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 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 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 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 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 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 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洪明聖、林 勝章(洪明聖、林勝章另行審結)、張瓊林、洪東榮、施淑 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 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 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 、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 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查證人即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 、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 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 、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 佳星、郭國山、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 、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 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 、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 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 、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 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 章、洪明聖、林勝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 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 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 、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 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 、洪富利、簡肇澤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以強暴、脅迫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或其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