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0年度,11號
PTDM,100,選簡,11,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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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應與林錦河連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天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民國100 年 5 月9 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571號函及所附屏東市大埔里第 19屆里長選舉人名冊節印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便為此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人行賄,因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一行賄犯行,尚無想 像競合可言,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 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 賄款暨行賄之意思,尤僅能論以一個行賄犯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天賜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被告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低度行為,為後 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錦河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為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交付黃世雄之賄款乃該受賄者收受 自己受賄部分、並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 家屬,惟實際上猶未及轉達即經查獲,自係同時對黃世雄交



付賄賂和預備對黃世雄之家屬行賄,該預備犯行自不另論罪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 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求、交 付賄選之對象僅有林玉華、鄭儉、黃世雄3 人,足見對選風 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此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 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認倘對被告林天賜科處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全然無可 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 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交付賄賂之 數額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妻林錦河因中 風需他人終日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檢察官在審判中向本 院表示求處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被告表 示同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 形,應於檢察官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 緩刑4 年。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 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合併 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情形,應就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林玉華行求之賄款3 千元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林天賜林錦河諭知連帶沒收。至本件收賄之選民鄭儉 、黃世雄均經檢察官對其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 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並其中5 千元 係黃世雄委託林文祥交還被告,經林文祥提出而扣案(見偵 卷第26頁),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 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 關規定,對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選偵字第88號
被 告 林天賜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被 告 林錦河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林天賜登記參選屏東縣屏東市第19屆大埔里里長選舉,林錦 河為其配偶。林天賜林錦河為求能當選,基於共同向選民 行賄買票之犯意,林天賜先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傍晚,在 屏東市○○路54號,向選民鄭儉(另為緩起訴)賄選,交付新 台幣(下同) 5百元,請其投票支持,獲該婦應允。林錦河復 於同年4月初某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198號,對選民黃 世雄及其家人賄選,取出千元鈔5張,請黃世雄(另為緩起訴 )及家人共5人屆時投票予林天賜,獲其同意,即為離去。林 錦河又於同年4月間某日20時許,在屏東市○○路16-1號, 對選民林玉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家人行求賄選,欲交付 3票3千元,為林婦婉拒。黃世雄收受賄款並未轉交家人,嗣 覺不妥,於同年5月底,委由友人林文祥(林天賜之姪子)退 還林錦河,林文祥因有急用,先行花用,於同月31日始自其 妻銀行帳號提款補交警方,鄭儉收受賄款則已用盡。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
│1 │被告鄭儉自白│被告林天賜賄選之事實。 │ │
│ │及證述 │ │ │
├──┼──────┼────────────┼───┤
│2 │被告黃世雄自│被告林錦河賄選之事實。 │ │
│ │白及證述 │ │ │
├──┼──────┼────────────┼───┤
│3 │證人林文祥證│受黃世雄之託交還賄款之事│ │
│ │述 │實。 │ │




│ │ │ │ │
├──┼──────┼────────────┼───┤
│4 │林文祥補繳之│紙鈔5張,均為千元鈔。 │ │
│ │賄款 │ │ │
├──┼──────┼────────────┼───┤
│5 │證人林玉華證│林錦河對其行求賄選之經過│ │
│ │述 │。 │ │
├──┼──────┼────────────┼───┤
│6 │被告林天賜供│自承有去向鄭儉拜票過2次 │ │
│ │述 │。 │ │
│ │ │ │ │
├──┼──────┼────────────┼───┤
│7 │洪世明參選廣│參選鎮民代表豋記第6號 │ │
│ │告傳單 │ │ │
│ │ │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罪嫌。彼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數行 為,時間緊接,利用同一機會為之,為接續犯。林文祥代償 還之賄款,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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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