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貴松
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貴松於民國99年12月5 日晚間7 時30 分許,與其友人方飛麟共同前往告訴人陳志明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66巷8 號住處探視陳志明。惟告訴人因久候不耐 ,俟被告到達上址進入後,即與被告產生爭執。被告一時憤 怒難抑,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長約16公分之折疊刀(刀 刃部分約7 公分,刀柄部分約9 公分)朝告訴人之左側背部 連刺4 刀,適方飛麟進入屋內,見狀旋即勸阻被告並要告訴 人儘速離去,告訴人乃負傷逃離,並因而受有左側血胸併休 克及背部多處穿刺傷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後由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2 之2 號之國仁醫院急救,翌日(6 日)再轉至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路100 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始倖免於死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 認定;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 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僅以行為人有持刀傷人行為, 即遽論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 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
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 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管貴松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案之折疊刀1 支、告訴人受傷處 照片4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並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 ,辯稱:當時伊與被告起衝突後,一時氣憤難抑,才順勢持 附掛於機車鑰匙上之折疊刀刺傷被告,並無殺害陳志明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同理, 本案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自亦無須贅予論述證述能力,先予敘明。㈡、被告於99年12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友人方飛麟共同至告 訴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6巷8 號住處,因事與告訴人 起爭執,因一時氣憤難抑,即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⑴左上臂後側1.5 公分刀傷深度至皮下脂肪 層、⑵左後上背部4 ×1 公分刀傷,刺入肋膜腔造成左側肋 膜腔大出血、⑶左後背靠中間內側2 ×1 公分刀傷深達肌肉 層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告訴人乃經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人員於99年12月5 日夜間7 時45分許,送至國仁醫院 急救後,因左側血胸併休克及背部多處穿刺傷,再於翌日即 99 年12 月6 日凌晨2 時1 分許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受傷處照片2 張
、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國仁醫院100 年6 月16日國仁醫字第 1000024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 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6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 1000002435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1 份及證斷證明書1 紙、現 場照片6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188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分見 警卷第20至23、25至28頁,偵卷第10、23、32、33頁,本院 卷第17至21、31至40頁),堪信屬實。㈢、告訴人雖受有上揭傷勢,惟查告訴人經救護人員送抵國仁醫 院時,神智狀態清醒,有國仁醫院急診病歷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國仁醫院診療時尚可向護理人 員表示飢餓欲出院飲食,經告知有危險性仍不願配合等情, 亦有國仁醫院護理記錄單1 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認告訴人至國仁醫院時之病況尚屬穩定,非有急迫之生 命危險,從而,被告持上開折疊刀刺告訴人時,是否確有殺 人犯意,已甚可疑。次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左上臂後側 、左後背部,已說明在前,足認被告均無刻意攻擊告訴人身 體重要臟器等致命部位,若被告等確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意, 以其所持之折疊刀,僅需猛力刺向告訴人身體如胸口或頭、 頸部分即可,何以被告僅刺向告訴人後背處,顯難被告具有 殺人犯意。至卷附內容說明載明「左肋骨2 處刺傷」之照片 2 張(見偵第22頁),係醫護人員放置胸管時所造成之醫療 傷口,觀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上記載之 受傷部分圖示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此部分傷勢 尚與被告無關,自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甚 為明確。
㈣、被告係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探病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99年12月5 日夜間7 時30分許,有至 伊上址住處,因之前伊打電話告知被告伊於國仁醫院住院, 被告回稱要至國仁醫院探病,伊於國仁醫院久候未見被告, 乃先自行返家,並以電話與被告聯絡,2 人在電話中雖有口 角,但被告還是好意表示要至伊上址住處探病等語(本院卷 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方飛麟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於99年12月5 日夜間7 時30分許,因告訴人以電 話聯繫被告表示其在國仁醫院住院,伊認為大家都是朋友便 向被告表示要一同前往,告訴人先以電話聯繫稱其在國仁醫 院,不久聯絡被告稱其已返家,伊便與被告同至告訴人上址 住處探望告訴人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 處時,係出於善意探望而無殺人之動機。且查扣案之折疊刀
(刀刃部分約7 公分,刀柄部分約9 公分)係被告平日工作 所用並附掛於其機車鑰匙環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2、33頁),及折疊刀1 支扣案可憑。足見該折疊刀並非 被告預謀攜帶之物,又參以該折疊刀之刀刃部分僅有7 公分 ,亦非屬常見用以殺人之工具,是亦難僅憑被告攜帶該折疊 刀即論斷被告有預謀殺人犯意。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當時以上開折疊刀刺 伊時應無意殺死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衡以告訴 人為本件之被害人,所證述上揭有利被告之言,應無虛偽證 述迴護被告之理,應堪採信。又此係告訴人對自身經歷事實 之感受,要非旁人可妄加揣測,告訴人既已表示被告並無殺 害其之意思,自屬可採。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稱 :伊與被告之前並無何糾紛、亦無重大恩怨,且被告為伊友 人,被告之胞姊則為其女友,伊平日與被告之交情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 無仇怨,平日交情友好。復觀本案之起因僅為被告與告訴人 間一時口角衝突,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第70頁),準此,實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自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至為灼然。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被告刺伊之同時,方 飛麟於伊之後方環抱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當時伊人在上址住處,被告和方 飛麟進入後,並未表示何意,方飛麟即在伊前面抓住伊,被 告則在伊後面刺伊4 刀,伊就將方飛麟推開,然後就往外跑 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就方飛麟之舉動先稱在 其前面抓其,後謂在其後方環抱其之情,顯然不符,是否可 信,已然可疑。且被告所受傷勢均在後臂、後背處,已說明 在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方飛麟在伊後方環抱住其 之情節,亦顯無可能。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伊可 能記錯方飛麟所為,事情發生很久,且當時伊受傷,可能是 忘記而證述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上揭 證述被告與方飛麟共同刺殺其之情節,應屬事後自行填補記 憶缺漏部分所為誇飾之詞,要難採信。且就告訴人指訴方飛 麟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紙存卷可 按是證人此部證述情節,無從採信,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㈦、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伊覺得拿刀刺人胸部無論前、後,有可 能致人死亡等語不諱在卷(見偵卷第29頁),雖足認被告能 知其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惟此係屬預見可能性之範疇,與故意須就犯罪事實已有預 見之情形,非可同視,合先敘明。復綜衡前述之被告動機、 本案發生原因、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被告所持用工 具、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等情,復酌告訴人事後仍願意願諒 被告並已與被告和解乙節,均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復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 ),難論斷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所辯 其僅係傷害犯意等語,尚非無稽,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 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僅具傷害之意思,而不具殺人之故意,自 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然參諸首揭說明,尚無庸變更適用法條。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 犯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同時具狀撤回告訴 ,有筆錄2 份、和解書1 紙、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第75頁、78頁),依 照首開法條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