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38號
PTDM,100,訴,1038,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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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共為壹點壹叁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壹點壹零公克,純質淨重共為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共為壹點壹叁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壹點壹零公克,純質淨重共為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方俊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5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 號、95年度簡字第603 號及95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1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6 月、3 月、5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前2 罪部分) 、5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因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2月14日因假釋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分別明定為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萬丹鄉廣安村廣安31號之1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 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一段358 巷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海 洛因11包(檢驗前淨重共為1.1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1. 10公克,純質淨重共為0.25公克)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NO KIA 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及HYUNDA I 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各1 支。復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 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俊雄所犯均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 中心100 年6 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9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 步檢驗報告表及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扣案毒品、尿液 ) 各2 紙、採證照片9 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1至13、15頁 、毒偵卷第23至26、31至35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法務部實驗室) 以 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共為1.1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1. 10公克,純質淨重共為0.25公克),有法務部實驗室100 年 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4202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 見毒偵卷第17頁) ,而上開海洛因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俊雄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方俊雄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5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 月29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5 年 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 年5 月30日 17時許及100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許,再度分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 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四、核被告方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處以罪刑 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2 罪,足見其陷溺已深,其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念及其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 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送法務部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 驗前淨重共為1.1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1.10公克,純質淨 重共為0.25公克),已如前述,而上開海洛因係供被告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NOKIA 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 及HYUNDAI 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 M卡1 枚) 各1 支,雖亦係為被告所有,惟該等手機與被告上開所犯無 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 , 又本院亦認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手機與本案有涉,亦非 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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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