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4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明超係黃林梅之女,與黃孟河、黃明純、黃孟盾則為兄弟 姊妹關係,且均為黃林梅之法定繼承人。黃林梅於民國98年 8 月6 日凌晨2 時許死亡,黃明超明知黃林梅死亡後,其生 前財產應屬遺產,為其與黃孟河等人所公同共有,竟未經黃 孟河等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一)先於98年8 月6 日上 午10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前往屏東縣 里港鄉農會(下稱里港鄉農會),在2 張里港鄉農會存單存 款取息憑條上盜蓋黃林梅印章,表示黃林梅欲中途解約之意 ,持向不知情行員辦理黃林梅在該農會二筆定期存款之中途 解約,解約後之定存本金扣除應收回預付利息後之餘款新臺 幣(下同)199791元、299599元,則經該農會存入黃林梅在 該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明超即接續 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 里港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黃林梅印章、偽簽黃林梅簽名1 枚,又持向不知情行員辦理取款手續,而自黃林梅上開帳戶 提領88萬元,並改存入其本人所有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及里港鄉農會對 於存款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黃明超又於98年8 月6 日某時,致電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委託 該公司營業員賣出黃林梅持有之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共22542 股,營業員依指示賣出股份後,逕將扣除手續 費、交易稅後之股款351782元匯入黃林梅在陽信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黃明超另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8 月12日某時許,持 黃林梅印章前往上開銀行,在該銀行取款條上盜蓋黃林梅印
章、偽簽黃林梅簽名1 枚,持向不知情行員辦理取款,而自 黃林梅上開帳戶提領368146元後,再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本人 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對於存款 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孟河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告訴人黃孟河之指訴及黃孟盾、陳黃明純之證述、卷附之黃 林梅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 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里港鄉農會99年11月9 日里農信字 第0995000739號函附之資料、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分公司99年11月8 日統證屏東字第0990000734號函暨所附 委託人交易分戶帳、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11月9 日陽 信屏東字第990042號函附之資料、被告提出之里港鄉農會、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影本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 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 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 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 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91號 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 先在2 張里港鄉農會存單存款取息憑條上盜蓋黃林梅印章,
表示黃林梅欲中途解約之意,持向不知情行員辦理黃林梅在 該農會二筆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解約後之定存本金扣除應 收回預付利息後之餘款199791元、299599元,則經該農會存 入黃林梅在該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 告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里港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黃林 梅印章、偽簽黃林梅簽名,又持向不知情行員辦理取款手續 ,而自黃林梅上開帳戶內提領88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林 梅其他繼承人及里港鄉農會對於存款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目的)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僅成 立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於98年8 月6 日上 午10時許,先在2 張里港鄉農會存單存款取息憑條上盜蓋黃 林梅印章,表示黃林梅欲中途解約之意,持向不知情行員辦 理黃林梅在該農會二筆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漏未論及此部 分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如上所述此一部分與被 告當日其餘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本院依法仍應加以審理。 而被告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8 月12 日某時許,持黃林梅印章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在該 銀行取款條上盜蓋黃林梅印章、偽簽黃林梅簽名,持向不知 情行員辦理取款,而自黃林梅上開帳戶提領368146元後,再 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本人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及陽信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對於存款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則與其上 開於里港鄉農會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已間隔數 日,又係於不同地點對不同金融機構之人員為之,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盜蓋黃林梅印章、偽造 黃林梅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縱曾於其母親黃林梅生前支付相當撫養費 等,而對黃林梅死亡後之遺產有一定權利,惟不思依正當程 序,卻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行之,破壞交易秩序及影響私 文書之正確性,觀念尚有偏差,所為亦不足取,惟其業與告 訴人和解,並已與黃林梅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顯已 與黃林梅之其他繼承人均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且已與黃林梅其他人繼承人均達成和解,本 院念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但為使被告 戒慎自我行為,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 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以資懲戒。至於被告於98年8 月6 日 在里港鄉農會取款憑條上、於98年8 月12日在陽信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取款條上,均有偽簽黃林梅簽名(署押)各1 枚,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被告盜用黃林梅之印章刑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 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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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被告於98年8 月6 日在里港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偽簽黃林梅之簽名│
│ │(署押)壹枚。 │
├──┼─────────────────────────────┤
│二 │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取款條上,偽簽黃林│
│ │梅之簽名(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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