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文貴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尤文貴所犯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55號 、100 年度易字第5 號、100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