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51號
PTDM,100,聲,1351,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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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玟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玟足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等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玟足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 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增訂:「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 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 6 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異,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新臺幣1,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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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