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25
、7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永彬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 次竊取鋁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 民國99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學歷為高職肄業,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上開遭竊鋁門 價值非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部分遭竊鋁門 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 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