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71號
PTDM,100,簡,167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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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其所犯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內埔分局偵查隊 員警孫敏昌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非鉅、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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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