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34號
PTDM,100,簡,1534,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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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楓
      邱瓊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楓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貳個均沒收。
邱瓊緻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金楓邱瓊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 罪事實欄之「黃金楓明知邱瓊緻係有配偶之人(黃金楓之配 偶未提出告訴),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邱瓊緻亦基於通姦 之犯意」更正為「黃金楓邱瓊緻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黃金楓之配偶陳秀麗未對黃金楓邱瓊緻提出通姦、相姦 告訴),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黃金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邱瓊緻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黃金楓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邱瓊緻 係涉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顯有違誤,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黃金楓邱瓊緻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之忠誠義務,所為實有可議 ,且迄未獲得告訴人蕭兆能之原諒,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 險套2 個,均係被告黃金楓所有,用以為本件相姦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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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