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振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振芳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述二案 件並經本院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4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以95 年 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述二案件並經同院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 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 前有如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竊盜罪,又其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花用,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