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川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川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川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孫德元係配偶關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 告對被害人為前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前 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 罪 與公然侮辱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 細故,即以低俗粗鄙言語侮辱被害人及多次出言恐嚇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對被害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 抑,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 悔意,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 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