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30號
PTDM,100,易緝,3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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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2
、20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蕭國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 578-TR號自用大貨車,而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蕭國雄 復與廖本弘(已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本弘先選定欲行竊之物品後,再由 蕭國雄駕駛車號578-TR號自用大貨車,2 人即於現場共同為 附表編號1 、2 、4 至12、14所示之犯行。蕭國雄另與廖本 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本弘先選 定欲行竊之物品後,再由蕭國雄駕駛車號578-TR號自用大貨 車,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仔」男子合計3 人 ,於現場共同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等 ,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 外並有告訴人紀朝明李清喜、被害人莊政諭、陳明進、黃 崇倫許水泉邱榮燦吳仲彥、林忠憶、李金呈蔡美香 、之指訴及證人姚朝元林志陞、共同被告廖本弘之證述、 卷附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單6 紙、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23張、收受物品登記表、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住院病歷、被告蕭國雄自白書等,足認被告蕭國雄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國雄犯行堪以



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蕭國雄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竊盜犯行,依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分偵字第01000001560 號卷所附 偵查報告及被告蕭國雄所出具之2 分自白書可知,該2 件竊 盜犯行均係被告蕭國雄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何人為行為人前,即向承辦本案警員承認其為犯罪行為;另 附表編號4 至6 之竊盜犯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000000730號卷記載可知,被告蕭國雄係於警 方未掌握任何監視照片或目擊證人等情形下即自動坦承犯行 ;惟因被告蕭國雄嗣後有逃亡之情,經本院於100 年度易字 第475 號、758 號均發布通緝才到案,顯見被告蕭國雄有不 願接受裁判之情,故上開5 件竊盜犯行應不符自首要件之規 定(本院100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記載有誤),附此述明。四、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蕭國雄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 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 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 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就本 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 定,其刑責中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國雄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就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蕭國雄與同案被告廖本弘間,就附表編號1 、2 、4 至12、14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本弘與同案被告蕭國雄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3結夥竊 盜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 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三)被告蕭國雄所犯上開普通或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蕭國雄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一再恣意竊 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參以被告蕭國雄歷次所竊得之財物皆具有相當價值,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年齡業已60多歲、素 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案2 件起訴書中檢察官均就被告蕭國雄部分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以矯被告有犯罪習慣之惡習,惟查本院審酌本 案既已科處被告蕭國雄相當之刑責,不可謂不重,以足以 懲罰其所犯之罪責;而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目的本 係讓被告習得相當技能以求改變其犯罪之惡習等,但被告 蕭國雄現今年齡已66歲,縱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應難期其再習得何種技能,故本院認無於本案就被告蕭國 雄部分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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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地點 │被害人│共犯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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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 月│屏東縣九如鄉九│紀朝明廖本弘 │鑿井工具1 批(│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6 日2 時│塊厝段707 地號│ │ │價值約新臺幣15│條第1項 │盜罪,處有期徒│
│ │5 分許 │土地 │ │ │萬元) │ │刑捌月。 │
├──┼────┼───────┼───┼─────┼───────┼─────┼───────┤
│2 │99年10月│在屏東縣九如鄉│李清喜廖本弘 │鐵製灌漿模1 批│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2 日4 時│產業道路旁之玉│ │ │(價值約新臺幣│條第1項 │盜罪,處有期徒│
│ │10分許 │水段1010地號土│ │ │9萬元) │ │刑捌月。 │
│ │ │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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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0月│在屏東縣九如鄉│李清喜│無 │鐵製灌漿模1 批│刑法第320 │蕭國雄犯竊盜罪│
│ │25日7 時│產業道路旁之玉│ │ │(價值約新臺幣│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柒│
│ │30分許 │水段1010地號土│ │ │9萬元) │ │月。 │
│ │ │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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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屏東縣長治鄉復│許水泉廖本弘 │鋪路鐵板2 塊(│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12日凌晨│華街德協段 │ │ │價值約新臺幣10│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4 時許 │16325 地號土地│ │ │萬元)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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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月│屏東縣長治鄉復│許水泉廖本弘 │鋪路鐵板3 塊(│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17日凌晨│華街德協段 │ │ │價值約新臺幣15│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4 時許 │16325 地號土地│ │ │萬元)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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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市建│莊政諭廖本弘 │水泥攪拌桶1個 │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21日凌晨│豐路、瑞光路口│ │ │ │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3 時30分│工地 │ │ │ │ │刑捌月。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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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2月│屏東縣長治鄉榮│陳明進│廖本弘 │工字鐵20支噸(│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27日凌晨│興段0961 7地號│ │ │價值約新臺幣20│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3 時30分│土地 │ │ │萬元) │ │刑捌月。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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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市建│莊政諭廖本弘 │立坑機模組2 組│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30日凌晨│豐路、瑞光路口│ │ │(價值約新臺幣│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4 時30分│工地 │ │ │20萬元) │ │刑捌月。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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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1 │高雄市六龜區旗│佑峰營│廖本弘 │鋪路鐵板3 塊 │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月4 日凌│六公路旁工地(│造股份│ │ │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晨2 時30│高雄市○○段臺│有限公│ │ │ │刑捌月。 │
│ │分許 │27甲線8L+200處│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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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1 │高雄市六龜區三│進昇營│廖本弘 │鋪路鐵板5 塊 │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月4 日凌│民路旁工地 │造股份│ │ │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晨3 時20│ │有限公│ │ │ │刑捌月。 │
│ │分許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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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1 │高雄市美濃區高│黃崇倫廖本弘 │鋼筋2 綑(規格│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月7 日凌│美大橋下工地 │ │ │4.9 公尺、1.5 │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晨3 時30│ │ │ │公噸重,價值約│ │刑捌月。 │
│ │分許 │ │ │ │新臺幣350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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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7 月│屏東縣鹽埔鄉堤│林忠憶│廖本弘 │鋪路鐵板4 塊(│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17日上午│防路堅友砂石場│ │ │價值約新臺幣4 │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5 時許 │旁 │ │ │萬元)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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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7 月│屏東縣鹽埔鄉堤│林忠憶│廖本弘、真│鋪路鐵板14塊(│刑法第321 │蕭國雄犯結夥竊│
│ │18日上午│防路堅友砂石場│ │實姓名年籍│價值約新臺幣14│條第1 項第│盜罪,處有期徒│
│ │5 時40分│旁 │ │均不詳綽號│萬元) │4款 (業經│刑壹年。 │
│ │許 │ │ │「吉仔」之│ │檢察官當庭│ │
│ │ │ │ │成年男子 │ │變更起訴法│ │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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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12月│屏東市○○段 │李金呈廖本弘 │推土機履帶之滾│刑法第320 │蕭國雄共同犯竊│
│ │21日凌晨│644 之4 地號 │ │ │輪5粒 、吊輪2 │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
│ │2 時許 │ │ │ │粒、大情輪10粒│ │刑捌月。 │
│ │ │ │ │ │、護板2 台、彈│ │ │
│ │ │ │ │ │簧座5 台、大腿│ │ │
│ │ │ │ │ │座6 台等物品(│ │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12│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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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