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33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振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61號、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嗣假釋出監,迄民國98年3 月 11日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方、陳忠光、陳周精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振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行為後之 法律之法定刑較重,並未對其較有利,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豬舍 、檳榔園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時, 所攜帶之老虎鉗固未扣案,然既得用以剪壞鐵絲網圍籬、電 纜線,可見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指 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僅涉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然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時,並有 持老虎鉗毀壞豬舍、檳榔園四周之鐵絲網圍籬之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 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玫方、陳忠光於警詢 時所證其等鐵絲網圍籬遭破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 頁背面 、第9 頁背面),檢察官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然此屬 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於9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查 獲方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於警方依 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各該次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 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犯行,亦有自首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係因警方於100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鑫誠資源 回收場查閱資源回收登記簿,發覺其上有被告販售電纜線7 公斤、抽水馬達2 個之紀錄,且被告於同日下午因另案竊盜 案件遭警方調查,警方因而懷疑被告亦涉有竊取上開電纜線 、抽水馬達之犯行,始詢問被告,而經被告自白一節,有調 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警方於被告 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前,即因具體事證而合理懷 疑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有悖, 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犯行,減輕其刑,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具專業證照(見本院卷第 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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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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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 │位於屏東│王玫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電纜線7 公斤、抽水馬│於100 年2 月12│
│ │月26日前│縣萬巒鄉│ │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達2 個、油壓剪1 支 │日中午12時30分│
│ │某日中午│佳佐段第│ │)毀壞左揭地點鐵絲網│ │許,警方在鑫誠│
│ │12時許 │166 之2 │ │圍籬後,入內竊取得手│ │資源回收場發現│
│ │ │地號上之│ │ │ │資源回收登記簿│
│ │ │豬舍 │ │ │ │上有被告販售電│
│ │ │ │ │ │ │纜線7 公斤、抽│
│ │ │ │ │ │ │水馬達2 個之紀│
│ │ │ │ │ │ │錄,且被告於同│
│ │ │ │ │ │ │日下午因另案竊│
│ │ │ │ │ │ │盜案件遭警方調│
│ │ │ │ │ │ │查,警方因而合│
│ │ │ │ │ │ │理懷疑被告涉有│
│ │ │ │ │ │ │左揭犯行,始循│
│ │ │ │ │ │ │線查悉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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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陳振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偵查卷第14頁)。 │
│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玫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0頁)。 │
│ │③照片4 張(見警卷第15、16頁)。 │
│ │④資源回收登記簿1 份(見警卷第20頁)。 │
│ │⑤調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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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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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2 │位於屏東│陳忠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電纜線、抽水馬達1 個│於警方依具體事│
│ │月初某日│縣萬巒鄉│ │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廢鐵約30公斤 │證合理懷疑被告│
│ │ │萬巒段第│ │)毀壞左揭地點鐵絲網│ │涉有左揭犯行前│
│ │ │1375之11│ │圍籬後,入內竊取得手│ │,被告主動坦承│
│ │ │地號上之│ │ │ │而願接受裁判 │
│ │ │檳榔園 │ │ │ │ │
│ ├────┴────┴───┴──────────┴──────────┴───────┤
│ │主文:陳振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偵查卷第15頁)。 │
│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 │
│ │③照片4 張(見警卷第11、12頁)。 │
│ │④調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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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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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2 │位於屏東│陳周精│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電纜線約2 公斤 │於警方依具體事│
│ │月初某日│縣萬巒鄉│ │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 │證合理懷疑被告│
│ │ │佳佐段第│ │)竊取得手 │ │涉有左揭犯行前│
│ │ │569 地號│ │ │ │,被告主動坦承│
│ │ │上之工寮│ │ │ │而願接受裁判 │
│ ├────┴────┴───┴──────────┴──────────┴───────┤
│ │主文:陳振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偵查卷第15頁)。 │
│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周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8 頁)。 │
│ │③照片4 張(見警卷第13、14頁)。 │
│ │④調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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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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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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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
│第1 項第2 款│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3 款 │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 │
│ │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
│ │ 。 │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 │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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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