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07號
PTDM,100,易,907,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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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林春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2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林春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蘇林春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35分許,進入位於屏東 縣鹽埔鄉○○段第115 地號無圍牆之土地內,持金屬製造、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竊取陳宜芸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餘元之籓桃葉4 小綑,經警據報後循線 查獲,並扣得蘇林春華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用之鐮刀 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芸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 林春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4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5至



37 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係持鐮刀1 把行竊,而被告所持之上開鐮刀1 把,既鋒利至足已用以割 斷物品,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 上上開鐮刀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亦與被害人和解 並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2 頁),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之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 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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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