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借住於 倪麗敏位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84號對面「百洲鐵工 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98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工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砂輪機1 臺(未扣案)切割倪麗敏持有之白鐵門1 個 ,欲竊取白鐵門變賣(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未經告訴) ,然因當場為倪麗敏發覺而不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 開工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 拆解倪麗敏持有之發電機1 臺的螺絲,欲竊取發電機變賣, 然因當場為倪麗敏發覺而不遂。嗣於98年12月4 日,倪麗敏 主動報警處理,並依法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倪麗敏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峻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麗敏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遭竊財物之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 28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之法定刑較重 ,並未對其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砂輪 機、梅花扳手等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得切割白鐵門、拆解發 電機螺絲,自係質地堅硬,或外觀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 攜帶砂輪機、梅花扳手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 訴檢察官就被告竊取白鐵門之犯行,認其係犯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持砂輪機 切割時,白鐵門即在原有位置,其並無搬動白鐵門,隨即遭 倪麗敏制止(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倪麗敏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其發現被告持砂輪機切割分解白鐵門,切到一半 時被其發覺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99偵2219偵查卷 第6 頁),並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可見 被告於行為之際即因證人倪麗敏發覺而停止切割白鐵門,尚 未完成切割白鐵門之犯行,另佐以白鐵門外型龐大,則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已將白鐵門移至其持有支配下而建立完整之持 有支配關係,誠有疑問,罪既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起訴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並告知被告正確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9頁), 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前案紀錄,於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所犯 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 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發覺制止,均為 未遂犯,均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 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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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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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
│ │第2 項、第1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項第3 款 │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 │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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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法第41條第│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
│ │8 項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
│ │ │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 │ │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
│ │ │ │6 月者,亦適用之。 │金,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
│ │ │ │ │8 項規定,此情形仍有易科│
│ │ │ │ │罰金規定之適用,是以裁判│
│ │ │ │ │時刑法第41第8 項之規定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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