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52
、3813、4117、44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慶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23日因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黃煥貞等4 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為已供作交通工具及變 賣款項使用。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被害人黃煥貞、蕭連發、宋淼賢、張彩鳳之指訴、證人黃庭 英、洪清田之證述、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贓物照片 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0 年3 月29 日下午3 時及同日4 時20分許前後2 次侵入被害人張彩鳳位 於屏東縣麟洛鄉○○路開明巷13之1 號,第1 次先竊取鍋子 7 個、瓦斯爐心2 個,第2 次則竊取瓦斯桶2 個,係屬2 件 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為何 分同日分2 次侵入同一地點行竊是因東西1 次偷(載)不完 ,及於本院審理時稱第一次去就想偷全部的東西了等語,且
被告上開同日2 次侵入同一住宅竊盜行為,時間密切,地點 及被害人又相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又無其他證據認定被 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自應採有利被告認定,即認被 告同日下午3 時及同日4 時20分許前後2 次侵入被害人張彩 鳳住處為竊盜,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接續犯行,僅論以 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成立2 罪尚有錯誤。而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4 件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相隔1 日或數日或數十日以上,行竊地點及被害人又有不同,顯係 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 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其中1 次並係以侵入 住宅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財產、居家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行為並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及被告所竊之 物之價值、多數竊得之物業已遭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可稽,並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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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地點 │被│ 財 物 │ 犯罪方法 │所犯罪名及宣│
│號│ │ │害│ │ │告刑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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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2 │屏東縣麟│黃│行動電話 │於上開時地,找朋友之際,│余慶輝犯竊盜│
│ │月27日上│洛鄉大同│煥│0000000000│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罪,累犯,處│
│ │午11時30│街83號內│貞│門號手機1 │徒手竊得左列手機1 支。 │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 │ │支(廠牌:│ │。 │
│ │ │ │ │NOKIA ,價│ │ │
│ │ │ │ │值新臺幣《│ │ │
│ │ │ │ │下同》3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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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3 │屏東縣麟│蕭│腳踏車1輛 │於上開時地,見上開腳踏車│余慶輝犯竊盜│
│ │月22日晚│洛鄉中山│連│(價值2000│未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罪,累犯,處│
│ │上10時10│路永達巷│發│元)。 │得左列腳踏車1 輛。 │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1 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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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3 │屏東縣麟│宋│車牌號碼 │於上開時地,見上開機車鑰│余慶輝犯竊盜│
│ │月23日上│洛鄉民族│淼│PJU-118 號│匙插置於機車上,認有機可│罪,累犯,處│
│ │午9 時30│路13 8巷│賢│普通重型機│趁,徒手竊得左列機車1 輛│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11弄64 │ │車1輛 (價│。 │。 │
│ │ │號前 │ │值3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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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年3 │屏東縣麟│張│100 年3 月│被告於左列日期下午3 時許│余慶輝犯侵入│
│ │月29日下│洛鄉中山│彩│29日下午3 │見上開住宅廚房之大門未關│住宅竊盜罪,│
│ │午3 時許│路開明巷│鳳│時許先竊取│,趁機侵入上開住宅廚房處│累犯,處有期│
│ │及同日下│13之1號 │ │鍋子7 個、│,因一次偷不完,先徒手竊│徒刑拾月。 │
│ │午4 時20│ │ │瓦斯爐心2 │取鍋子7 個、瓦斯爐心2 個│ │
│ │分許 │ │ │個;同日下│,並以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
│ │ │ │ │午4時20 分│黃庭英所經營、位在屏東縣│ │
│ │ │ │ │許又接續竊│麟洛鄉○○路20之20號之「│ │
│ │ │ │ │取瓦斯桶2 │大發強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個。 │賣得款項共計283 元;隨即│ │
│ │ │ │ │ │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
│ │ │ │ │ │仍利用上開住宅廚房之大門│ │
│ │ │ │ │ │未關,再侵入上開住宅廚房│ │
│ │ │ │ │ │處,徒手竊取瓦斯桶2 個,│ │
│ │ │ │ │ │再以機車載運,其中1 個瓦│ │
│ │ │ │ │ │斯桶載至不知情之洪清田所│ │
│ │ │ │ │ │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大│ │
│ │ │ │ │ │春路177 巷107 號之「容盛│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 │
│ │ │ │ │ │項共計250 元,另1 個瓦斯│ │
│ │ │ │ │ │則被丟棄於路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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