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娘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娘犯毀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娘與林義忠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黃美娘對於汪鈴麗經常 與林義忠連絡,而對汪鈴麗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毀謗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間農曆年前某日,在屏東縣泰 武鄉長孫萬教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興43號之住處兼競 選總部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在場之孫玉櫻 指摘:「汪鈴麗一定與林義忠發生過關係,不然為什麼她這 樣討厭我」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汪鈴麗名譽之事。二、案經汪鈴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除證人汪鈴麗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經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外,就證人孫玉櫻於偵查中於檢察事 務官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 及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美娘矢口否認有何毀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
那些話,伊只是告訴孫玉櫻而已,並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陳述「汪鈴麗一定與林義忠發生過 關係,不然為什麼她這樣討厭我」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業經證人孫玉櫻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是跑過來 坐在伊旁邊跟伊講:「汪鈴麗一定與林義忠發生過關係, 不然為什麼她這樣討厭我」等語詳實,審酌證人孫玉櫻與 被告關係一般,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乙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孫玉櫻實無蓄意誣 陷被告之理。被告雖辯稱:或許孫玉櫻轉述被告所言時有 誇大或參雜其他內容的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孫玉櫻與告 訴人感情良好乙情,業據證人即孫玉櫻之姊孫金花於本院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衡情證人孫玉櫻既為 告訴人之密友,實無故意在轉述時刻意加油添醋,而使告 訴人聽聞上開後情緒大受影響;再綜衡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孫玉櫻3 人間之關係,亦難認證人孫玉櫻有何蓄意以上 開言詞蓄意挑撥被告與告訴人之動機。雖斯時亦在場之證 人孫金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孫金花未聽聞被告 之言論,尚難據此速斷被告無前揭行為。況孫萬教競選總 部該處地形開闊,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 42至44頁),被告若非刻意大聲宣告,而僅以適中音量說 話,證人孫金花因而未聽聞被告上開所言本屬自然;再者 ,據證人即告訴人汪鈴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雖然 沒有聽到被告說的實際內容,但是伊稍微有聽到,所以才 去問孫玉櫻被告說了些什麼,伊看被告的動作大概也知道 他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可證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論,僅係音量一般而已,因認證 人孫玉櫻之證言為可採,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尚難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復辯稱: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伊只是希望告 訴人可以不要再和林義忠來往而已云云。惟查:按刑法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 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
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 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 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 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 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 被告對被害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 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 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陳述「汪鈴 麗一定與林義忠發生過關係,不然為什麼她這樣討厭我」 之言論,依社會常情判斷,顯然意在指射告訴人與正和被 告交往之林義忠關係曖昧,有不尋常之往來,已足使一般 人認為告訴人與林義忠有非一般社會所認同之感情及性關 係,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且據被告所述上 開言論內容觀之,實難認被告前開言論與被告所稱希望告 訴人不要再與林義忠來往之目的有何相關,亦或對於達成 被告之目的有何助益;況被告陳述上開言論之同時,告訴 人亦在現場,被告若果真僅係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與林義忠 往來,而無任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大可直接告知告 訴人,抑或將其目的告知直接證人孫玉櫻,而非以陳述上 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此種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故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認被告對於上開言論確足使告訴 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 以指摘,被告主觀心態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毀謗故意至 明。
㈢、被告末辯稱:伊對告訴人沒有不好的印象,伊也沒有散布 於眾的意圖,實際上也沒有散布於眾云云,惟查:按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週知 之不法意圖,行為人若已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傳述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眾所周 知之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是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陳述上開言論之地點,係在泰武鄉長孫萬教之 住處兼競選總部前,當時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 同桌之證人孫玉櫻、孫金花及孫玉葉、黃蘭芬等人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29頁),且與證人孫玉櫻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論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有在此有 多數人在場之場合,向證人孫玉櫻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 人人格之言論,其是否確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實屬可疑? 況被告與林義忠已於99年2 月19日依原住民習俗舉行結婚 儀式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
被告與林義忠之結婚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 稽,可認案發當時(即99年2 月間農曆年前某日)被告與 林義忠確實為交往中並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 告亦自陳:曾問過林義忠與告訴人究竟是何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若對於其未婚夫林義忠與告訴人 間之關係毫無任何懷疑或不滿,實毋須向林義忠就彼2 人 之關係究為何加以求證,而被告對告訴人既已因林義忠之 故而有所怨懟,被告對告訴人懷有報復之情亦誠屬自然。 再衡情一般人談論如被告前開言論此種涉及私德之事,果 若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大多選擇人少之處私下談論,並會 囑咐聽聞者勿任意轉述,然被告卻在有多數人同桌之際向 證人孫玉櫻指摘上開言論,亦未提醒證人孫玉櫻切勿轉告 他人,是被告對於其上開言論將使同桌之告訴人、證人孫 玉櫻、孫金花及孫玉葉、黃蘭芬等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應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縱非斯時在場之所有人均聽聞被告上開所言,揆諸前開 說明,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傳述 「佳興村的人說汪鈴麗到處與人發生關係」之不實內容, 足以毀損汪鈴麗名譽部分,因證人孫玉櫻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過這句話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有上開陳述,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謗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名譽象徵個人之人格,詆毀他人名譽將造成他人精神 上之痛苦仍執意為之,所為實屬非是,且其指謫內容對告訴 人名譽所造成之影響難謂輕微,復犯後仍飾詞否認,實難認 有悔意,惟念其無任何前科,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 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