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 議 人 李明卿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明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卿(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3 月1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JY-363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中正國中後門前時 ,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 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業經緩起訴,並已服完義務勞務50 小時,請法官將監理單位的處分撤銷免罰,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 ,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 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 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 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 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 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2 次 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 意涵為何?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在內?按:
㈠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 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 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 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 ㈡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 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 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 高法院94 年 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28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 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以一定之負擔或指 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 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 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 宜擴張解釋。
㈢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 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 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 ,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 利生不利的影響,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 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 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 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為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 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3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 治教育2 小時,而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所附條件,且該緩 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8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54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 亦就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 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 人對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 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處以行 政罰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仍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00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
五、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已吊 扣)及異議人已完成之道安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 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 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 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六、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 」,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 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 。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 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即吊扣駕 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 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從而,應由本院將本件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另行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末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定有汽車駕駛 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
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 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判確定處以「 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亦無適用該 條例之可能;復原處分機關固據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 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受 緩起訴處分後,仍得再予行政裁罰,並另以交通部100 年3 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釋認為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 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服義務勞務完畢, 非屬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 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 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 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 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