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483號
PTDM,100,交簡,148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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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照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 升0.82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業經撤銷)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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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