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孟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4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孟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孟融於民國99年11月7 日下午1 時餘,駕駛車牌號碼9885 -US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人車擁擠之里港果菜市場國 際村小吃店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開車前行,致撞及前 方之路人張高貴,張高貴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及脫臼之傷害。 辛孟融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 為肇事者前,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高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告訴人張高貴之指訴、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8 日屏澎鑑字第1006001166 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應能注意,竟 疏未及此,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灼然,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張高貴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及脫臼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 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本院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 造成被害人張高貴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及脫臼之傷害、本件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行 為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