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靖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靖騰於民國99年6 月6 日上午8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65-PA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 煙墩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長治鄉煙墩巷與中興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及路況均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劉怜圻騎乘車牌號碼872-DZ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長治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交岔路 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而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併尾底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