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游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吳阿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一二一巷三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淑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一二一巷三號)之監護人。
指定游阿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 縣礁溪鄉○○村○○路○段一二一巷三號)因失智,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游淑梅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之女,爰依民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游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 人游淑梅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游阿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以陽大附醫精字 第一00000七二0五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明儀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 於十六歲雙眼失明後,日常生活原可自理,惟自五、六年前 起,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情形,語言功能亦出現障礙,常語 焉不詳或文不對題,步態不穩且容易跌倒,日常生活無法獨 立處理而由看護協助照顧至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 年八月二十二日接受鑑定時,坐於輪椅,情緒尚穩定,注意
力尚可,對問句之回答雖可連貫,但內容常不切題,思考連 結鬆散,多數回答內容不知所云,難以理解,無法正確回答 家人基本資料,亦無法理解及遵從閉眼或舉手等簡單指示;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鑑定結果顯示記憶力嚴重喪失、混亂 ,喪失對時間、地點之定向力,不具判斷力及解決問題之能 力,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各項事務,自我照顧需全由他人 協助,且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 能力,故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㈣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血液及生化檢查,顯 示血尿素氮及肌酸酐過高,電腦斷層檢查則顯示其兩側腦室 周圍有界限模糊之低密度顯影,懷疑為皮質下小動脈粥狀硬 化腦病變,整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失智症患者,致喪 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 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宣告游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游淑梅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之女, 具監護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游淑梅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 招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游阿珠 亦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之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游 淑梅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及由游阿珠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淑梅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游阿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