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瑞龍
何碧雯
相 對 人 林曾阿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曾阿玉(女、民國十年四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瑞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何碧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龍、何碧雯之祖母林曾阿玉 因年紀老邁而無法辯識人事,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歷來之生活 及醫療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應認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監 護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對林曾阿玉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林瑞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何碧雯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相對人林曾阿玉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 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郭約瑟 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時,其(相對人) 認知功能包 括語言、記憶力、對人時地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等,均已全面嚴重退化,完全無數字觀念、且無 法描述或理解其自身之任何財務狀況,已明顯無法處理其個 人之事務。其因下肢無力,需輪椅助行,大小便失禁,日常 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鑑定時 ,其精神已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 身事務之程度。」,有該院100年9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071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林曾阿玉現因 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曾阿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瑞龍為林曾阿玉之孫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何碧雯係林曾阿玉之孫女,亦表明有 意願擔任會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社工員訪視 後評估建議:聲請人林瑞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何碧雯 則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侯元芳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00年7月19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176號函附之成年 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 人林瑞龍具有監護其祖母林曾阿玉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林瑞龍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曾阿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 阿玉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何碧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阿玉之最佳利益且 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阿玉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林瑞龍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阿玉及由聲 請人何碧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林瑞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阿玉之監護 人,並指定聲請人何碧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